发布者:曹生贤|时间:2019年11月05日|6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2生,身份证住址:礼泉县。系张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承包地2.83亩,并给付2001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443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礼泉县石潭镇上石村村委会证明,原判以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签名盖章而未认定该证明,该证明是包村干部在上石村委会刘小明、村支部书记刘耀国口述下代笔书写,二人在证明上签字并留有电话带人民法院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1.82亩高硷地栽种核桃树、在上诉人1.01亩桐树埝地栽种苹果树,上石村人人皆知,一审法院判决脱离事实。
高某答辩称:原判对没有证据制作人签名盖章的证明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家中无劳力自己家的地都无人耕种,更不可能去种别人的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83亩,并依法给付2001年至2018年地承包费14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年底,原告丈夫赵勇与被告的丈夫刘抗战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被告的丈夫刘抗战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丈夫2000年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刑附民赔偿15431.2元。2015年10月份原告丈夫赵勇刑满释放。原告于2016年6月份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8年3月12日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礼泉县石潭镇上石村委会证明一份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诉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高某在上诉人1.82亩高硷地栽种核桃树、在上诉人1.01亩桐树埝地栽种苹果树。高某质证认为证人刘某系张某某之子的伯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高硷地区域的核桃树是村上2001年引进项目集体栽种,她未在上诉人的上述两块耕地上栽种过树木,也未进行过其他耕种;照片不能证明高某耕种了张双平的地,故对证人证言和照片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张某某之子的伯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供的一组照片不能证明高某耕种了其承包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以张某某提交的礼泉县石潭镇上石村委会证明一份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认定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判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在其1.82亩高硷地栽种核桃树、在1.01亩桐树埝地栽种苹果树或进行其他耕种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