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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生贤|时间:2020年07月24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姚X驾驶陕A×××××奥迪A4轿车,在台前县孙口镇中国石油加油站东XX处,被被告人郭XX等人强行带至一辆陕D×××××起亚越野车中,被强行控制带走,陕A×××××奥迪A4轿车被开走,后于当日23时许,让姚X在三门峡市一高速公路口处下车,让其自行返回。期间,被害人姚X被殴打致伤。经查,被告人郭XX所在公司与陕A×××××奥迪A4轿车车主樊X有经济纠纷。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郭XX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郭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宜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X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姚X驾驶陕A×××××奥迪A4轿车,在台前县孙口镇中国石油加油站东XX处,被被告人郭XX等人强行带至一辆陕D×××××起亚越野车中,被强行控制带走,陕A×××××奥迪A4轿车被开走,后于当日23时许,让姚X在三门峡市一高速公路口处下车,让其自行返回。期间,被害人姚X被殴打致伤。经查,被告人郭XX所在公司与陕A×××××奥迪A4轿车车主樊X有经济纠纷。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郭XX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与被害人姚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姚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姚X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XX的刑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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