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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辩护实务 广州洗钱罪辩护律师

2025-12-21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184人看过举报

“洗钱罪辩护实务”。该罪涉及上游犯罪认定、主观明知判断、洗钱行为界定等核心争议点,当事人核心关注“正常资金往来与洗钱的界限”“主观故意的抗辩”“量刑从轻情节”,以下是适配华律网平台的专业文章:

洗钱罪辩护实务:律师教你区分罪与非罪、争取轻罚

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是金融领域的严重犯罪,多发生在银行转账、证券交易、跨境资金流动、不动产交易等场景。实践中,当事人常因协助转移上游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式等行为被指控犯罪,且易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混淆。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从罪与非罪区分、核心辩护策略、实务要点三个维度,提供专业指引,助力当事人厘清法律边界、维护合法权益。

一、核心前提:洗钱罪的认定标准与关键区分

(一)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洗钱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上游犯罪成立、主体适格、主观故意、客观洗钱行为”四大核心要件:

上游犯罪成立

本罪的上游犯罪是法定的七类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构成洗钱罪的前提,若上游犯罪不成立,洗钱罪也不成立。

主体适格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需要注意的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单独构成洗钱罪,仅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只有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洗钱行为,才可能构成洗钱罪。

主观故意

要求当事人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故意实施洗钱行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可通过资金来源、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情形推定明知。过失不构成洗钱罪。

客观洗钱行为

表现为《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五种情形:

提供资金账户的;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跨境转移资产的;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行为的核心是“掩饰、隐瞒”,即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看起来合法化。

(二)关键区分:与易混淆情形的界限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核心差异在于上游犯罪范围和行为方式:

上游犯罪范围: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于七类法定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是所有犯罪。

行为方式: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通过金融手段或跨境转移等方式,使资金“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物理层面的隐藏。

若行为对象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优先适用洗钱罪;若为其他犯罪所得,则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与正常资金往来的区分

核心在于是否明知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以及是否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正常资金往来的资金来源合法,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洗钱行为的资金来源是上游犯罪所得,交易目的是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

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核心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若当事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若事先无通谋,仅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的核心辩护策略

(一)策略1:否定“上游犯罪成立”,争取无罪认定

上游犯罪成立是洗钱罪的前提,若能证明上游犯罪不成立,或涉案资金并非上游犯罪所得,可主张不构成洗钱罪:

举证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

提供上游犯罪的侦查卷宗、证据材料等,证明上游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或未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例如,上游被指控的毒品犯罪无实物证据,仅靠言词证据无法认定;上游贪污犯罪的数额未达入罪标准。

举证涉案资金与上游犯罪无关

提供资金来源证明、交易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明涉案资金是合法收入(如经营利润、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并非上游犯罪所得。例如,当事人接收的资金是其与第三方的合法贸易货款,与上游的走私犯罪无关。

举证上游犯罪已过追诉时效

若上游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无法追究上游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无法认定洗钱罪的成立。

(二)策略2:否定“主观故意”,主张系过失或不知情

主观明知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若能证明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资金是上游犯罪所得,可主张不构成犯罪:

举证系正常商业交易

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证明当事人与交易对方存在真实的商业往来,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标准,资金往来是正常的商业结算,无法预见资金来源异常。例如,企业接收客户的货款,不知道客户的资金系贪污所得。

举证资金来源具有合法表象

提供资金转账记录、账户信息、交易背景说明等,证明涉案资金的来源具有合法表象,如资金从正规企业账户转出、附具有真实的交易合同,当事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法识别资金系犯罪所得。

举证系被欺骗或利用

提供沟通记录、授权文件等,证明当事人被他人欺骗或利用,不知道自己提供的账户、转移的资金是用于洗钱。例如,当事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朋友,不知道朋友用于转移上游犯罪所得。

(三)策略3:否定“客观洗钱行为”,主张不满足入罪条件

针对控方指控的洗钱行为,逐一反驳,证明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洗钱:

举证未实施《刑法》第191条列举的行为

提供资金流水、交易记录、账户明细等,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资金账户、未转换财产形式、未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未跨境转移资产,也未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

举证行为不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

提供交易目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资金往来的目的是正常的经营、消费或投资,并非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例如,当事人将资金转入证券账户是为了炒股,并非为了隐藏资金来源。

举证行为系合法的金融业务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指控,提供金融监管规定、业务操作流程、审批记录等,证明行为是正常的金融业务操作,如为客户办理转账、兑换外汇等,符合监管要求,不构成洗钱。

(四)策略4:挖掘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坦白:举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洗钱事实,配合调查。

主动停止洗钱行为:协助当事人及时停止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等行为,防止资金进一步流失。

主动配合追缴资金:协助司法机关追缴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挽回损失,这是本罪量刑从轻的重要情节。

初犯、偶犯:举证当事人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被他人利用等偶然因素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恶性小。

从犯地位:若系共同犯罪,举证当事人在洗钱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受他人指使提供账户、未参与资金决策、未获得非法利益,主张为从犯。

立功:举证当事人揭发他人洗钱犯罪或上游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三、常见误区与实务要点

(一)常见误区

误区1:“只要转移犯罪所得就是洗钱罪”

转移犯罪所得需同时满足“上游犯罪为七类法定犯罪+主观明知+掩饰隐瞒目的”才构成洗钱罪,否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误区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异常交易就是洗钱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异常交易时,若已按规定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不构成犯罪;仅未履行义务或参与洗钱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误区3:“洗钱罪必须通过金融机构实施”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金融手段,还包括转换财产形式、跨境转移资产等非金融手段,如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等。

(二)实务要点

注重资金来源证据的固定

资金流水、交易合同、财务凭证等是证明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关键,需及时收集留存。

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针对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及时报告可疑交易,避免因未履行义务被追究刑事责任。

区分“明知”与“怀疑”

洗钱罪要求“明知”,仅怀疑资金来源异常但无证据证明的,不构成犯罪。辩护时需重点厘清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避免将“怀疑”认定为“明知”。

结语

洗钱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否定上游犯罪成立”“否定主观明知”“区分洗钱行为与正常资金往来”,涉及金融监管、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专业性极强。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帮助当事人精准拆解案件焦点、固定关键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无论是争取无罪认定、不起诉,还是从轻处罚,都能提供专业支撑。若个人或企业因资金往来引发洗钱相关争议,建议及时委托具有金融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介入,避免因对法律边界不熟悉而错失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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