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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

2025-12-21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76人看过举报

“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该罪涉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界定、数额计算等核心争议点,当事人核心关注“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的抗辩”“量刑从轻情节”,以下是适配华律网平台的专业文章:

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律师教你区分罪与非罪、争取轻罚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金融领域的重罪,多发生在P2P网贷、虚拟货币交易、私募投资、养老理财等场景。实践中,当事人常因承诺高额回报、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等行为被指控犯罪,且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从罪与非罪区分、核心辩护策略、实务要点三个维度,提供专业指引,助力当事人厘清法律边界、维护合法权益。

一、核心前提: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与关键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四大核心要件:

主体适格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个人或企业,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以下情形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客观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两个层面:

使用诈骗方法: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构投资项目、夸大经营业绩、承诺虚假高额回报等,使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资金;

非法集资: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数额较大

这是入罪的必要条件,通常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关键区分:与易混淆情形的界限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量刑更重(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需证明未经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

实践中,若行为人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即使最终无法返还,通常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将集资款挥霍、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通常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分

核心在于是否“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是否使用诈骗方法:

合法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使用诈骗方法。

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犯罪对象和行为场景:

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的集资款,行为场景是非法集资活动;

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的财物,行为场景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二、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辩护策略

(一)策略1: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争取降格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无罪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核心,若能证明当事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主张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举证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资金流向记录、采购合同、项目运营报告等,证明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如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等),而非挥霍、转移。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无法返还,也无非法占有目的。

举证无肆意挥霍、逃避返还的行为

提供财务报表、银行流水、资产清单等,证明当事人未挥霍集资款(如未购买奢侈品、未进行高消费),未携带集资款逃匿,未抽逃、转移资金。若无法返还系市场行情变化、项目失败等客观原因导致,而非主观不愿返还。

举证具有积极还款意愿和行为

提供还款记录、与投资者的沟通记录、还款计划等,证明当事人在集资款无法返还后,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还款,如分期返还、以资产抵债等,无逃避返还的意图。

(二)策略2:否定“客观集资诈骗行为”,主张不满足入罪条件

针对控方指控的“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逐一反驳,证明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集资诈骗:

举证未使用诈骗方法

提供集资宣传材料、项目真实性证明、收益说明等,证明当事人如实披露了投资项目的真实情况,未虚构项目、未夸大经营业绩、未承诺虚假高额回报。例如,宣传的收益是基于项目预期的合理估算,并非虚假承诺。

举证系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提供投资者名单、与投资者的关系证明等,证明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如亲友、单位内部员工),而非社会公众,不构成“非法集资”。例如,仅向公司股东或员工集资,未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举证具有合法集资资质

提供相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备案证明等,证明集资行为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并非“未经许可”的非法集资。

(三)策略3:抗辩“集资数额”,主张不满足入罪条件或降低量刑档次

集资数额是入罪和量刑的关键标准,辩护时需重点针对数额计算提出异议:

举证集资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

梳理集资记录、银行流水、投资者证言等,证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不足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不足50万元,未达入罪起点。

举证数额计算错误

控方可能将未实际到账的资金、已返还的本金和利息计入集资数额,律师可举证:

仅将实际吸收的资金计入集资数额,未到账部分不予计入;

已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从集资数额中扣除;

扣除合法的借贷部分,仅计算非法集资的数额。

举证降低量刑档次

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举证集资数额未达相应标准,争取降低量刑档次。

(四)策略4:挖掘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坦白:举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集资诈骗事实,配合调查。

主动退赃退赔:协助当事人返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这是本罪量刑从轻的重要情节。若能全部退赃退赔,可大幅减轻处罚。

获得谅解:在律师指导下与投资者协商,争取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初犯、偶犯:举证当事人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创业压力大等偶然因素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恶性小。

从犯地位:若系共同犯罪,举证当事人在集资诈骗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受他人指使参与宣传、未参与决策、未控制集资款,主张为从犯。

立功:举证当事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三、常见误区与实务要点

(一)常见误区

误区1:“只要无法返还集资款就是集资诈骗罪”

无法返还集资款需结合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判断,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误区2:“承诺高额回报就是集资诈骗罪”

承诺高额回报需区分是否为虚假承诺,若基于真实项目的合理预期,且未使用诈骗方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误区3:“向亲友集资就是非法集资”

向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不属于非法集资,不构成犯罪。

(二)实务要点

注重资金流向证据的固定

资金流水、转账凭证、项目运营记录等是证明集资款用途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需及时收集留存。

积极与投资者协商

与投资者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不仅能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还能为刑事量刑争取从轻情节。

区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这是本罪辩护的核心难点,需重点厘清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避免被错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结语

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抗辩集资数额”,涉及金融监管规定和刑法的交叉问题。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帮助当事人精准拆解案件焦点、固定关键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无论是争取无罪认定、降格处理,还是从轻处罚,都能提供专业支撑。若个人或企业因集资行为引发相关争议,建议及时委托具有金融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介入,避免因对法律边界不熟悉而错失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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