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
洗钱罪规定在《刑法》第191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重要罪名。其本质是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打击洗钱是打击腐败、毒品、金融诈骗、恐怖融资等上游犯罪的延伸和深化。
一、法律定义与核心要素
上游犯罪:洗钱罪以上游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我国采用“特定上游犯罪”模式,包括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核心: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可另案处理或已判决),或能被确实、充分地证明。
行为对象: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赃钱”)。必须是财产性利益,包括现金、票据、有价证券、房产、股权等。
行为方式:法条列举了五种典型的洗钱方式,并有一项兜底条款。核心是“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典型方式: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自洗钱”入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大修订,将上游犯罪本犯(如贪污者自己转移赃款)实施的洗钱行为也单独规定为洗钱罪。这意味着贪污贿赂等犯罪后,再自行洗钱的,可数罪并罚。
主观要件:故意,且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司法解释明确了“明知”可以推定,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司法认定中的关键难点
“明知”的推定与辩护:
推定情形:如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时间、方式明显异常;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无正当理由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等。
辩护要点:主张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存在合理理由相信资金合法。例如,银行职员按正常流程办理业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基于形式合规审查未发现异常;律师、会计师基于客户的虚假陈述提供专业服务等。关键在于证明其缺乏“明知”的主观故意。
“情节严重”的认定:
洗钱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情节严重”。
主要标准包括:洗钱数额巨大(通常指50万元以上);多次洗钱;造成重大损失;与执法机关对抗等。
辩护中需关注数额计算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可以从宽的情节(如退赃、从犯、认罪认罚)。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的区分:
第312条是“一般法”,对象是所有犯罪的所得。
洗钱罪是“特别法”,对象是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属于法条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洗钱罪。这对于量刑(洗钱罪法定刑更重)和罪名性质(涉金融秩序犯罪)有重大影响。
三、对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行业的风险警示
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支付机构)以及律师、会计师、房地产中介等特定非金融行业,因其业务特性,是洗钱犯罪的高风险领域和高发环节,也是反洗钱监管的重点。
合规义务:我国《反洗钱法》等法规要求这些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内控制度。
刑事风险:如果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明知客户资金为犯罪所得,仍违反规定提供协助,则可能构成洗钱罪的单位犯罪或自然人共犯。
辩护要点:
体系抗辩:证明机构已建立并执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涉案行为是个别员工的违规、失职,而非单位意志。
程序抗辩:主张可疑交易报告机制存在,但涉案交易在当时的技术和认知条件下,未达到“应报告”的标准。
“防火墙”抗辩:在大型机构中,不同部门、不同层级间信息隔离,具体操作人员无法获知资金的真实背景。
四、辩方核心策略
切断“明知”链条:这是最根本的辩护。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资金来源的认知状态,如客户提供了看似合法的合同、完税凭证、说明文件等。
质疑上游犯罪的确定性:如果上游犯罪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洗钱罪的根基就不复存在。这在刑民交叉、经济纠纷与犯罪界限模糊的案件中尤为有效。
区分“技术中立服务”与“犯罪帮助”:对于支付平台、数字货币交易所等新型主体,辩护应强调其提供的是底层技术与标准化服务,不具备对海量交易逐一审查的可行性与法律义务,除非有明确预警仍放任。
利用“自洗钱”新规的辩护空间:对于上游犯罪本犯,需审查其后续转移资金的行为,是“犯罪后的自然延续”(赃物处置)还是“新的、独立的洗钱行为”。前者可能被上游犯罪吸收评价,后者才需数罪并罚。这为量刑辩护提供了空间。
结语洗钱罪是连接刑事犯罪与金融体系的“网关”。在全球反洗钱监管趋严和我国“自洗钱”入罪的背景下,其法律与实践重要性愈发凸显。它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工具,也对金融行业的合规运营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要求。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办理洗钱案件需要横跨刑法、金融法、国际公约等多个领域,并深刻理解资金流转的商业模式。成功的辩护,往往在于精准地证明当事人只是庞大金融流水线上的一个“齿轮”,而非明知故犯的“共谋者”;或在于揭示被指控的“洗钱”行为,实质上是上游犯罪事实尚存疑云下的正常商业活动。在这个领域,对法律细节的把握与对金融逻辑的理解,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