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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定义与立法渊源 广州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

2025-11-25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543人看过举报

一、寻衅滋事罪的定义与立法渊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法渊源:该罪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旨在更精确地打击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避免“口袋罪”的弊端,但实践中其认定仍具有一定宽泛性。

二、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与解读客体(侵犯的法益)社会公共秩序。这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其行为在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同时,更主要的是破坏了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生活准则和秩序,使不特定人感到不安和恐惧。客观方面必须符合法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且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详见下文“情节认定”)。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故意。通常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但根据司法解释,“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均可构成。

三、四种行为方式及“情节恶劣/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指无缘无故或小题大做,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随意殴打老、弱、病、残、孕、未成年等弱势群体,造成恶劣影响。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多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持凶器实施上述行为。

针对老、弱、病、残、孕、未成年等弱势群体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指强行索要,“任意损毁”指随心所欲破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

多次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弱势群体财物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共场所”:指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医院等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认定标准:需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闹事时间、影响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司法实践中与其他罪名的关键区分

这是文档反复强调的重点,准确区分是定罪的关键。

对比罪名核心区分点故意伤害罪动机和对象不同:故意伤害罪往往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对象不特定,动机是耍威风、寻求刺激。如果致人轻伤,可能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通常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抢劫罪主观目的和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首要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财物是次要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故意毁坏财物罪动机和侵害法益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目的就是毁坏特定财物;寻衅滋事罪是“任意”损毁,动机是藐视社会秩序,对象不特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程度和直接客体不同:后者要求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广泛的危险性,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罪主要破坏的是公共秩序,危险性相对较低。

五、处罚原则

基本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加重刑: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从宽处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竞合处理: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其他更重的罪(如故意杀人、抢劫),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总结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核心在于把握其“破坏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和行为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其与相关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的界限,避免其成为新的“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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