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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深度解析 广州集资诈骗罪案件辩护律师

2025-10-30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0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198人看过举报

金融诈骗重罪警示:集资诈骗罪深度解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认定:4个条件锁定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需同时满足以下4个核心条件,缺一不可:

1.主观目的:“非法占有”是本质特征

这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前者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后者仅为“非法吸收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司法实践中,通过以下客观行为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如筹集1亿元,仅将1000万元用于所谓“项目”,其余资金挥霍);

肆意挥霍集资款(如用集资款购买豪车、豪宅、奢侈品,或进行高额消费、赌博);

携带集资款逃匿(如卷款潜逃至境外,更换身份隐匿行踪);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用集资款购买毒品、枪支,或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如将集资款转入他人账户,隐匿公司资产拒不退还);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需注意:“非法占有目的”需产生于集资行为之前或之时,若集资后因经营失败才产生拒不返还资金的想法,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行为方式:“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二者共同构成该罪的客观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投资者信任(如虚构“高科技项目”“政府合作工程”,伪造项目批文、财务报表;承诺“保本高息”“无风险回报”,如“月息5%”“一年翻倍”等远超合理收益的承诺);

非法集资: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如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通过互联网平台、线下讲座、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非仅向特定亲友借款)。

实务中,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以“养老服务”“健康养生”名义虚构养老项目;以“区块链”“虚拟货币”“元宇宙”为噱头虚构投资标的;以“私募股权”“原始股”名义伪造企业上市前景等。

3.犯罪对象:“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非法集资”的核心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即集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

若仅向“特定对象”集资(如仅向亲友、单位同事、内部员工集资,且人数较少),一般不构成非法集资;

若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扩散集资信息,即使部分投资者是熟人,仍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如某行为人通过亲友向其社交圈扩散集资信息,最终吸收数百人资金)。

需注意:集资对象是否“特定”,不取决于人数多少,而取决于是否“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具有开放性”。

4.入罪门槛:“数额较大”为基本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集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明确,达到“数额较大”即构罪:

数额较大: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集资诈骗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15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个人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需注意:“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资金为准,投资者已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如某投资者投入10万元,获得1万元利息,实际诈骗数额为9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的典型场景:易涉罪的4类行为

1.“养老投资”诈骗:瞄准老年群体

某公司以“养老社区建设”为名,通过线下讲座、免费体检等方式向老年人宣传,承诺“投资10万元可获得养老床位优先使用权,且每年分红15%”,虚构养老社区规划图和政府批文,累计吸收200名老年人资金2000万元。资金筹集后,仅少量用于租赁办公场地,其余被负责人用于购买豪车、豪宅及赌博。公司负责人因“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体经营者张某以“健康养生”名义,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床垫”“抗癌药品”,承诺“购买产品满5万元可参与‘养生投资’,月息3%”,累计吸收50名老年人资金300万元,后携款逃匿。张某因“集资诈骗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虚拟经济”诈骗:借新概念圈钱

某团伙搭建“区块链投资平台”,虚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宣称“与国际巨头合作,年底上市后股价翻10倍”,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全国吸收资金,累计集资1.5亿元。资金到账后,团伙成员将80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挥霍,剩余资金用于平台维护制造“虚假盈利”假象。团伙主犯因“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某公司以“元宇宙地产”为噱头,虚构“虚拟土地拍卖”项目,宣称“购买虚拟土地可出租获利,年回报率20%”,通过短视频平台宣传,累计吸收3000人资金5000万元。后因无法兑现收益,公司负责人销毁账目逃匿。相关责任人因“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3.“实体项目”诈骗:伪造经营前景

某企业负责人李某虚构“新能源汽车电池生产项目”,伪造与某汽车厂商的合作协议、政府补贴文件,以“私募股权”名义向社会集资,承诺“3年内上市,股权回报率500%”,累计吸收100名投资者资金800万元。资金筹集后,李某未实际建设生产线,而是将资金用于个人炒股亏损。李某因“集资诈骗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万元;

王某伪造“中药材种植基地”项目,宣称“种植天麻、灵芝可保底收购,投资5万元年收益2万元”,通过熟人介绍吸收20名村民资金100万元,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基地仅象征性种植少量作物。王某因“集资诈骗数额较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4.P2P平台”诈骗:庞氏骗局模式

P2P平台以“小额信贷中介”名义,虚构借款人信息和借款项目,承诺“年化收益15%,保本保息”,通过互联网吸收全国投资者资金5亿元。平台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模式,用新投资者资金兑付旧投资者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倒闭,负责人携款潜逃。相关责任人因“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某网贷平台负责人张某虚构“供应链金融项目”,伪造企业借款需求,以“短期理财”名义吸收资金3亿元,将其中2亿元用于个人投资房地产亏损,剩余资金用于平台运营。张某因“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三、与同类罪名的核心区分:避免定罪偏差

1.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二者均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核心差异在“主观目的”与“行为后果”:

集资诈骗罪:主观是“非法占有资金”,行为具有“诈骗性”,量刑更重(最高可判死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是“非法吸收资金用于营利”(如放贷、投资),无“诈骗性”,量刑较轻(最高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例如:某公司未经批准吸收公众资金1亿元,用于发放高利贷,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无法兑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该公司吸收资金后将8000万元挥霍,仅2000万元用于放贷,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2.与诈骗罪的区分

二者均属于“诈骗类犯罪”,核心差异在“行为对象”与“行为领域”:

集资诈骗罪: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发生在“非法集资领域”,具有“公开性、广泛性”;

诈骗罪:行为对象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财物”,发生在“一般民事交往领域”,具有“针对性、隐蔽性”。

例如:某行为人虚构项目向1000名公众集资1000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若其仅向1名企业家虚构项目骗取1000万元,则构成诈骗罪。

四、量刑与涉罪应对:重罪的严厉后果与从轻空间

1.量刑:分三档,数额决定基准刑

该罪量刑以“诈骗数额”为核心,结合“社会危害性”(如涉及人数、造成损失、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刑法》明确规定了三档量刑:

数额较大(个人10万以上,单位50万以上):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个人30万以上,单位150万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造成投资者自杀、精神失常,引发大规模信访事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量刑标准处罚(不降低刑罚幅度)。

需注意: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目前该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涉罪后补救:有限的从轻情节

因该罪涉及公众利益,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严格,仅以下情形可能获得从宽处理:

自首+主动退赃退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集资诈骗的全部事实,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投资者损失(如退还部分集资款,或用个人财产抵偿),若能弥补大部分投资者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

立功+协助追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提供其他集资诈骗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或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其他赃款赃物(如提供同案犯转移资金的账户信息),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如系初犯,集资诈骗数额刚达“较大”标准(如个人10万元),且全部退赃退赔,取得投资者谅解,认罪认罚态度好,可能判处缓刑(需严格评估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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