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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孙某拥有两位女儿,孙某1与孙某2。孙某生前拥有一处位于博山东路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孙某与孙某2名下。2022年5月16日,孙某立下遗嘱,将博山东路房产遗赠给孙某2。2023年4月3日,孙某再次自书遗嘱,将博山东路房产的可处分份额遗赠给孙某1。2023年4月11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前往孙某住所,就上述遗嘱是否为孙某亲笔书写进行了见证,结论为:2023年4月3日的遗嘱确实为孙某亲笔书写。2023年5月26日,孙某在孙某2打印的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内容为:“本人孙某特留遗嘱如下:本市浦东博山东路房屋,权利人为本人与小女儿孙某2共同共有。本人去世后,本人在该房屋的权利全部由孙某2继承。望各子女遵照我的意愿。本人以往的遗嘱如与本遗嘱不一致,以这份遗嘱为准。” 见证人王某、胡某(均为孙某2的朋友)在该遗嘱上签字。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所立的三份遗嘱中,以第二份遗嘱为准,判决按照第二份遗嘱内容执行。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份遗嘱中哪份有效,以及应以哪份为准执行遗产。在孙某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前两份为自书遗嘱,第三份为代书遗嘱。前两份遗嘱均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但第二份遗嘱的生效导致第一份遗嘱失效。第三份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然而,第三份遗嘱由孙某2事先打印并交孙某签字,孙某2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此外,其他两位见证人的证词未能充分证明他们见证了孙某立遗嘱的全过程,因此第三份遗嘱无效。
鉴于此,律师提醒当事人,在立代书遗嘱时需谨慎。由于代书遗嘱非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其真实性较难验证。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有严格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当场签名。代书人不得与遗嘱处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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