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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卖淫罪,系指通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法,聚集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乃旧社会遗留之恶习,我国法律始终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之犯罪行为较一般犯罪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直接推动卖淫、嫖娼活动之扩散,严重损害或威胁公众之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之犯罪对象为“他人”,非指单一之个体,而是指多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亦包括不满十四周岁之幼女及男性。有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之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此显然与立法初衷不符,且实践中已出现男子卖淫现象,多数国外立法亦未排除男性可成为卖淫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之行为。
组织,意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之卖淫行为集中并控制,并在其中发挥组织作用。例如,将分散之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固定之卖淫集团,或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变相卖淫之场所,均属于常见之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之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之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乃组织犯之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组织行为。
指挥,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之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之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均为组织卖淫之行为,均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即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指将自愿卖淫者召集或募集至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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