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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系指因过失导致他人身体遭受伤害,进而造成重伤之情形。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之客体为他人之身体权,身体权乃自然人维护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完整性的权利。客体所指为自然人之躯体,包括四肢、五官、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若已成为肢体不可分割之部分,亦应视为身体,但可自由装卸之物则不在此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认定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需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伤害结果,且伤害程度须达到重伤标准,方能构成犯罪。若仅造成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为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重要区别。重伤之认定,应依照刑法第95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由法医进行准确鉴定。过失重伤罪之鉴定依据、程序、审查原则及认定标准与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之鉴定相同。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直接且必然导致重伤结果,行为乃造成重伤结果之决定性、根本原因。若重伤结果并非由行为人之行为直接决定,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之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之过失与过于自信之过失。前者指行为人应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后者指行为人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结果。过失重伤罪之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无杀人之故意,亦无伤害之故意,仅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重伤。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之重伤结果既未预见,且根据实际情况亦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故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三、认定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之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他人重伤之结果。此需根据行为人之实际认识能力及行为当时之情况综合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常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之案件定性为过失伤害致死,特别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之案件,更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我们认为此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即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仅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之结果均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之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若为重伤,则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若为死亡,则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若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却过失导致他人重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四、处罚
1、犯本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者,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之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者,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之伤害:
(一)导致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者;
(二)导致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者;
(三)其他对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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