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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据官方统计数据,我国离婚案件中有25%的案件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姘居、重婚等现象,此类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日益增长,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比超过60%。然而,除刑法对婚姻家庭犯罪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条文未能为实际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配偶的侵权行为遭受身心重创,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感到难以言表的痛苦。此外,离婚不仅终结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还可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动,导致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在考虑离婚时犹豫不决,为了避免离婚后的困境,他们不得不勉强维持不幸的婚姻,承受巨大的身心代价。纵观全球,许多国家已有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若离婚的过错完全在于一方配偶,则该方应赔偿另一方因婚姻解除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另一方仅能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离婚导致一方生活遭受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判决另一方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遭受损失者,可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赔偿。不论是否为财产损失,受害方均可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因此,在立法中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是完善婚姻法的必要举措。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消除了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保障了其离婚权益,使其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弥补财产和身心的损失,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挣扎的人们提供了实现离婚自由的法律保障。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的是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导致受害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间接损失则是指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一方配偶在婚后多年承担全部家庭义务和抚养照看孩子,一旦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提出离婚,无过错方的预期收益自然会遭受损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是因精神损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因精神损害行为导致的精神痛苦及抚慰金形式的赔偿;三是非财产性补救措施,即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上的民事责任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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