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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广州离婚赔偿纠纷律师

2024-12-25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日益凸显,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焦点。2001428日颁布的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在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同年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基于对我国婚姻家庭现状的深入考量,旨在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对过错方进行制裁,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立法,为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完善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据相关部门统计,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有25%的案件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姘居、重婚等现象,且这种趋势有增无减,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比超过60%。然而,除了刑法规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实际操作外,其他相关规定并未能为实际受害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许多无过错方在离婚过程中因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而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却无法获得法律的援助,感到有苦难言。此外,离婚不仅导致配偶间的人身关系终止,还会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一些处于经济劣势的婚姻当事人在考虑离婚时会权衡利弊,一些当事人为了避免离婚后的困境,不得不勉强维持不幸的婚姻,为此付出沉重的身心代价。纵观世界各国,已有许多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先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导致夫妻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以允许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失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不论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失,受害人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立法中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是完善婚姻法的需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消除了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并使其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以弥补财产和身心所受的损失,从而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挣扎的人们为实现自己离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12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财产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的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如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资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等。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配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的学习和工作,婚后多年承担了全部家庭义务和抚养照看孩子,一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有过错离婚,自然会导致无过错方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精神痛苦及抚慰金的形式;三是非财产性补救措施,即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上的民事责任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了有责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如果一方没有上述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另一方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3、受害人有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责任的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损害是一方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了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损害。这里规定的赔偿责任既包括财产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赔偿。财产损失可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盈利损失两种。

4、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我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从审判角度讲,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如《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规定的必然法律后果。

(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罚制裁。甚至在广大农村,绝大部分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收效甚微。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

(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儿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有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另一方面,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若不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修改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上述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问题,却无法通过审判手段消除。因此,审判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无辜的受害人一个配套的救助措施,还他们一个公平与人道。所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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