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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6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度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确实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设定了一个上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的支持仍存在诸多分歧。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来阐释司法审判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所面临的问题。
案例一,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月息为4分。甲向乙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乙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二,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月息为5分。甲向乙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乙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例三,2013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月息为3分。甲向乙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协商一致,重新约定甲向乙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息为4分。为此,甲向乙出具了新的借条。之后,甲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5月1日,乙依据前后签订的两张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针对上述三个案例,本文作出如下分析:
在案例一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支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应按4分计算,未支付的十个月利息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整个借款一年的利率都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前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应予以抵扣。本文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依据是甲向乙出具的借条,但借条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甲之前支付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其中只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即月息5%)的四倍计算出的两个月利息4000元应予以支持。多支付的4000元可作为后续利息的抵扣,之后十个月的利息最高只能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部分。
在案例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支持同样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支持已支付的八个月利息,余下四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种观点是不支持已支付的八个月利息,对借款一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多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本文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民间借贷所能支持的最高利息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月息5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支付的八个月利息40000元也明显超过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年的利息24000元,对于超出的16000元则可以作为对本金的偿还。
在案例三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支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种观点是对2013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不再审查,对2013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文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本案中,2013年9月1日甲与乙就2013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即表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文认为,在本案中,甲与乙第一次签订的借条(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的证据是甲与乙第二次签订的借条(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也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利息的支持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刚性标准,同时兼顾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既可有效遏制民间高利贷的发生,又可真正体现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民间借贷在一种良性的环境中得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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