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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二审新证据的认定、处理方法和程序等均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控辩双方随时可以向二审法庭提交新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
1、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3、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4、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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