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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广州强制执行申请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69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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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就本案,尽管签订《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但公司间的债权让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股东过错等等,都会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结合前面论述,本案中,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同胡某某、杨某为“父母”的“姐妹公司”。从实际经营及账目了解情况看,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资金串通,混合经营倾向,从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两公司有共同点: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而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行业名称为金融业,有其独特性。且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都是一个人即第二被告胡某某,监事是同一人杨某两公司的股东会就本案,尽管签订《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但公司间的债权让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股东过错等等,都会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结合前面论述,本案中,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同胡某某、杨某为“父母”的“姐妹公司”。从实际经营及账目了解情况看,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资金串通,混合经营倾向,从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两公司有共同点: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而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行业名称为金融业,有其独特性。且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都是一个人即第二被告胡某某,监事是同一人杨某(两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中可知)。胡某某在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占有90%的股权,占有绝对的控股地位,另一股东杨某由原股东李自姣于20141117日出让200万股权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机构职权,胡某某有着绝对的管理“权力”,而B客运有限公司属胡某某一人独资的自然人公司,通俗说“一手遮天、一人说了算”。从两公司的上述关系及经营登记情况来看,它们成立的背后有着不可告人的“套钱”计谋,胡某某可谓“技高一筹”的老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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