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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的小伙子袁某,风华正茂,不料突然遭遇车祸,导致大脑受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窘境,与风烛残年的爷爷相依为命。2017年6月经人介绍,袁某与黄某相识。同年7月3日,黄某在索得彩礼8万元后当日与袁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以为结婚后便可以为幸福生活一起共同奋斗,可谁知,一起生活了不到7天,新婚妻子黄某便一去不返。2018年3月2日,袁某起诉至汉滨法院关庙法庭,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案件受理后,关庙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黄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仅仅二十余天后即“闪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索取高额彩礼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仅与原告一起生活7天就离家出走不归,此应视为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彩礼给付方,未达到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生活因此陷于困境,此时双方离婚,彩礼依法应当酌情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6万元。
【法官说法】
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民间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其最终目的,是希望双方能够长期地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顾、履行一切作为夫妻应当履行的义务,享受作为夫妻应当享受的权利。对于结婚前给付的彩礼,离婚时是否应当返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主要判断依据。所谓的“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稳定的,而非短期的、偶然的、间歇性的。本案当事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彩礼给付方未达到与对方结婚的实质目的,彩礼就应当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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