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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数额的作用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一、如何把握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一般受贿行为是指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000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

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立法原意出发,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应该接近5000元,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以4千元以上为宜,笔者认为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应作为一个绝对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受贿4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可以以犯罪处理;但如果有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考虑数额不到4千元的,以犯罪处理。

2.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

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情节严重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为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者强行索贿的;因为受贿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等等。上述情节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馈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接受正常的馈赠,并且回赠,都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出于廉政的考虑,党纪和政纪都规定不容许在工作中接受下级的馈赠,如果收到工作联系单位或者相关个人的馈赠,或者是对外交往中的馈赠应及时报告,数量、价值较高的应该交公。如果数量较大,应该交公而不交公的,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到主观的心理因素,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接受馈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收受后为他人谋利益。但接受馈赠行为也与受贿有相似和交叉的地方,特别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或者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馈赠后回报对方以财产或者利益时,有时较难区分二者。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特别是那些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也可以接受别人的馈赠,但要认清所接受馈赠的原因,是出于友谊的馈赠还是对于权力交换的赠与,如果是前者,就可以排除受贿的嫌疑。例如某县副县长,在外地搞私营企业的弟弟来访时,看到其住房非常简陋,于是留下五万元让其装修房屋。有人向纪检部门反映了此事,经过调查,除了是兄弟关系外,没有发现该副县长与其弟的业务有任何联系,因此确认是亲属间的合法馈赠。但这一案例并不意味着,任何亲属间的馈赠都排除受贿的嫌疑。亲友间,如果“馈赠”给当权者一定的财物,当权者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也应确认为是受贿,数额或者情节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2.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如果是接受馈赠后,利用职权为赠送人谋取了利益,不论馈赠者与受赠者是否有亲友关系,都应以受贿行为认定。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为别人谋利益的情况很复杂,多数为别人谋利益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是通过种种合法手段进行的。例如某市市委书记在接受其下属教育局副局长赠送的三万元后,接受了其当教育局长的请求,首先将现任教育局长调出,接着要求组织部门在现有副局长中考察,只是“无意”中与组织部长谈起该副局长表现不错,这样,组织部长在考察中就顺理成章地选择了该副局长,该书记主持的常委会也就顺理成章地批准了任命该副局长为正局长的决议。像类似利用组织的名义为别人谋取私利,自己收受财物的案件很难证明。特别是在干部的提拔、任免等方面,行贿、受贿者都是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取证非常困难,即使进入司法程序,所受的干扰也是非常大的。

受赠数额特别巨大,但没有为其谋利益的,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在一些地方,逢年过节送礼成风,有的区、县领导,每年过年要收到几十笔、数百笔礼金,每笔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总数一般在十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之间。有的干部“知恩图报”,在来年给送礼者这样那样的好处,因此被以受贿罪查处;有的干部则只收礼,来年后公事公办,不给送礼者任何好处,即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对此,目前尚无有效的解决方法,有人提出,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第1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罚,但该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把过年收礼解释为“国内公务活动”很牵强。因此,除非修改该条的法定罪状,否则很难作为对上述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依据。

(三)受贿罪与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的界限

合法报酬,是指一些在国家研究、学术机构工作的科研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不当得利是指上述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外,利用工作或者业余时间,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得的报酬。合法报酬应该归所得者,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或者单位。但应该明确的是,司法实践中应该划清不当得利与受贿罪的界限。刑事司法机关在遇到这类案件时,只要确认了是科研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酬劳,就没有必要进一步确认是合法报酬还是不当得利。应该立即撤案,移交给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去甄别属于合法报酬还是不当得利。实践中应该把握的几点是:

1.主体是否为科研和工程技术人员

如果不是从事研究和技术劳动者本人,而是由这些单位的领导将这些人员的成果据为己有,加以出卖,或者将单位的研究成果出卖,自己得利的,就另当别论了。

2.所用于有偿服务的是否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

如果科研、技术人员是在不侵犯国家或者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和工作,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而获取的报酬,就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是这类研究、技术人员盗卖了单位或者别人的科研、技术成果,或者泄漏国家、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而得利的,性质也就完全变了。

3.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

有些科研单位、公司、企业的领导人本身也是科研、技术人员出身,他们如果也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合法的、非法的科研、技术服务,情况就更复杂一些了。实践中就要注重区别是从事科研、技术服务,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工作酬劳费名义索取、收受财物。如果是后者,就应该以受贿罪处理。

(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笔者的观点是:

1.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也就是说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了。虽然不能否认,这些离退休人员与现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虽然已经离休、退休,但对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还是很大的,特别是有些人在任时任人唯亲,提拔任用了一批“自己人”,这些被提拔者对他们“知恩图报”,“余权”影响还是不可忽视的。还有一些现任干部,虽然与这些离退休人员没有私交,但出于对老领导、老干部的尊重,也会违心地接受其请求,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干部制度、体制中的许多问题,用刑法手段解决并不一定有效。

2.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

3.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的,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处理?笔者认为也不合适,因为首先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因此,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谋私的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

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

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对于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五)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很狡猾,与家属、子女事前定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一致咬定,家属、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家属、子女收受了别人的财物,自己为他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本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了收受财物,否则很难证明这一共同受贿罪。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虽然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从目前的情况看,能够证实这类犯罪的,只有极少的案例。这就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家庭成员的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了。当然,在这种证据制度建立之前,司法实践中还要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要以确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家属、子女收受财物,以此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依据。反之,则不能构成犯罪。

(六)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查明了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费的数额达到法定数额,即可以犯罪处理。具体操作中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长期借用住房、小汽车、移动电话,或者居住他人出钱装修的房屋的,数额的计算应以当时当地的价格水平及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如汽油费、保险费、养路费、电话费等,应该合并计算。

2)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别人代为付款的旅游、各种消费,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以别人付款的数额为受贿的数额。但如果是别人陪同消费的,应该将别人消费的数额减去。

3)上述几种情况中,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千元以上,不以犯罪处理,由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但如果是别人付款进行色情、赌博等消费,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视为严重情节,即使消费的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也可以受贿罪处理。

二、如何把握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规定了两种人员的受贿犯罪:其一,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特别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果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就要依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法定刑要比公司、企业受贿罪重。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可能会否认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自居,以期适用较低的法定刑。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其次在实践中注意查明是否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托关系。根据立法原意,被委托人不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一般人,只要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就可以确认为是受贿罪的主体。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除了主体和法定刑有相同之处外,其他各要件的差距较大。但二者也有一些交叉,具体表现在:

1)《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据为己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二罪出现了交叉,应该依哪一个罪定罪量刑?对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能够证明行为人收受礼物后确实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该以受贿罪处理,因为这一行为更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在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应以贪污罪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对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续费,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己有。对此,应该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后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罪处理,因为这是与《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己有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应以贪污罪处理。其三,如果根据国家规定,应该归个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其四,如果超过规定提取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超过部分应该以受贿处理,总数达到5千元以上,应以受贿罪处理。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为名,收受对方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不惜损害国家或者单位的利益,有意为对方让利,应以受贿罪处理。

(三)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罪在行为方面都表现为索取财物,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别人索取财物时,两罪就会出现交叉。区别的关键点是:(1)被索取人是否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如果是被索取人为了要求索取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索取人以此为条件,向被索取人索要财物的,应以受贿罪处理;如果被索取人无求于索取人,索取人抓住了被索取人的一些隐私、把柄而要求被索取人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2)被索取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索贿虽然是由索取人提出的,但被索取人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因为被索取人实际上希望满足索取人的愿望后,使其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勒索人有的是不自愿的,是由于害怕被揭露隐私或者害怕索取人的其他不利自己的行为而被迫交付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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