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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网络盗窃、共同盗窃等盗窃犯罪问题 广州盗窃罪案件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一)次数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应进行实质的判断。刑法中有处断的一罪,就是行为人在同一犯意下连续实施数个相同行为,但在刑法上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评价,即连续犯。在上述盗窃案例中,行为人基于统一或者概括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连续实施盗窃行为,行为人进入宿舍并盗取其中的财物的目的,不论这些财物是从哪个房间取走的或者是从几个房间取走的,在上述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一系列的盗窃行为,应将上述盗窃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进行评价。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二)时间限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对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认定应有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的立法本意是打击所谓的“惯窃”,一定时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达到多次,可以作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之认定。具体时间限定,司法解释中已予以明确。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即多次盗窃的认定应限定于二年内的多次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三)认识限制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客观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认识。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当然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但是,不应当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这一要素。在此不是摒弃对主观认识的要求,而是对主观认识内容作准确界定,只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盗窃行为,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第几次”盗窃行为,否则将会出现记忆力的强弱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记得自己实施过三次及以上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以具有“主观认识”构成盗窃罪,反之,则不能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也将以“对盗窃次数无认识”为由为自己的罪行开脱,这种情况显然不合情理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四)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应纳入盗窃次数范围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在法理上,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刑法特有原则,评价的主体应该是刑法。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部门法的协调性,使某一领域的法律现象并不绝对排斥其他法律评价,在本领域法律所调整的不能有效评价的情况下,才引入其他法律调整。盗窃行为经行政处罚后依然未改过,显然该行为已经超越行政法调整的有效评价,该行为所表现的对法益的侵害和人身危险性需要性质更加严重的刑法评价才能有效评价。其次,重复评价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责任类型范围内,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是不同性质的处罚类型,因此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依据并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在法律上,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也有法律依据。首先,刑法将多次盗窃作为与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和扒窃并列的盗窃罪的定罪根据,对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并没有做排除规定。其次,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多次盗窃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足以体现其“屡教不改”的主观恶性,与刑法上从重处罚累犯的做法是完全契合的。最后,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将“几次”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行为进行评价,每次未达到盗窃罪认定标准的盗窃行为作为这一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进行评价,如果排除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的次数计算即否定了这种整体评价,那么每次未达到定罪标准的盗窃行为只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多次盗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因此,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在多次盗窃的次数计算范围内。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二、“入户”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一)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对于行为人而言,此住宅到底有无人居住并不要求其有着明确的认知,只要其对此住宅是供人居住的场所这一性质是明知的即可。无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具有“户”的生活性、封闭性特征,并不会因为有无人居住而改变,仍应视为“户”。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入户”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翻窗(墙)而入。这是比较传统的盗窃犯所采用的入户形式。二是溜门撬锁而入。这也属于比较传统的入户形式,不过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开锁本领。三是欺骗手段而入。例如行为人通过冒充军警、推销员或者是维修人员等,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进入户内。四是以伸入方式入户。即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户内或者身体没有进入户内,而是借助某种工具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借助一些绳子、竹竿、钩子等,从户内窃取财物。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三)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实施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如何区分入户盗窃和入户后临起意盗窃?可以结合以下几点综合考虑:一是入户的时间。行为人入户的时间对于判断入户的非法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夜入民宅,非奸即盗”等民谚均是历代防盗经验的总结。行为人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目的的正当性减弱,其实盗窃犯罪行为的盖然性相对增高。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互不往来,甚至彼此不认识,则行为人入户目的非法性增强。三是行为人供述的入户目的合理程度。依据常识及一般人的判断,行为人所供述的入户目的合理性越高,其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四是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例如,被害人家中大门紧锁,行为人翻墙而入,其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增强。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三、“携带凶器”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一)对“携带”的理解与界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的附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关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中的“携带”,应综合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与界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侦

1.本罪的“携带”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即可,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在作案过程中被使用的盖然性程度的高低,与认定“携带”有着密切联系。携带凶器盗窃时是否要求所携带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携带作为一种现实支配行为,此时的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假如行为人将凶器藏于树下,然后步行一段距离再行窃,此时该凶器因不具备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并不会对被害人造成即时的人身危险,因而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2.“携带”的凶器是否要求向他人明示的问题。“携带”本身并不包含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暗示的外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转移赃款、毁灭罪证而明示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刑。但是,若行为人将其为实施盗窃而携带的作案工具,如钳子、刀等向被害人明示的,如何认定?从主客观归罪的角度分析,若行为人主观上既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客观上又对外明示或暗示的,可以认定为抢劫;若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外明示了携带的作案工具,但主观上只是为盗窃而使用的,且该作案工具明显缺乏杀伤力的,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二)对“凶器”的理解与界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不可与一般作案工具等量齐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亦可将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区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爆炸物、枪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对此参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即可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如家庭使用的水果刀,用于削水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此类凶器作为一种规范性构成要素,其客观性与具体性大打折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的自主判断。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将具有杀伤力的器物认定为凶器?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器物的杀伤技能的高低。该器物杀伤技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2)器物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物是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较大。(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器物对生命、身体财产危险的可能性大小。比如,丝巾可能勒死人,但系着丝巾盗窃的,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这是因为一般人不会对丝巾产生危险感。(4)器物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等外出,若行为人携带这些物品实施盗窃,理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另外,刑法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而未作数额限制,其目的在于加大力度保障民众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上述两种类型的凶器外,足以使他人产生危险感的器物也应认定为凶器。原因在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只是一种危险性或伤害的可能性,故而不要求此种器物具有明显杀伤力。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只要具有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认定为凶器,如钳子、水果刀等。但对此应作严格限制,不可扩大适用。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三)对携带凶器盗窃中“盗窃”的理解与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携带凶器盗窃的预备行为只是具有对他人的潜在危险,而不是具体、现实的侵害,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与具体危险状态,因而对法益的威胁并不紧迫,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实质违法性,故而一般不予处罚。因此,只有当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或者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时,才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即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携带凶器盗窃”才具有刑事可罚性。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了具有一定价值的、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成立盗窃罪。此外,既然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刑法又并无数额要求,那么,即使携带凶器未盗得任何财物,只要对他人人身造成了侵害的危险,亦应成立盗窃罪。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四)如何界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要件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1.为壮胆携带凶器。此种情形,行为人是有意识地携带凶器,虽然主观上只是希望壮胆行窃,但若被人发现则极易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使用,造成人身伤亡的惨剧。因此,只要行为人携带实施了盗窃,即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此外,行为人借凶器壮胆并不包含向他人明示的行为,否则构成抢劫罪。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2.为方便盗窃携带凶器。此处假定行为人携带的就是“凶器”,如斧头,而其目的是在盗窃车上物品时用于砸车窗而备,此时该凶器仅为一般作案工具,该如何认定?应区别对待:若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前,已查看好周围及车内都不可能有人,此时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若行为人并未确信有无人的情况下,携带凶器实施了盗窃,此时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3.为逃避抓捕等携带凶器。行为人为了在行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时能反击而携带凶器的,若在行窃的过程中未使用、亦未向他人明示凶器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使用、明示凶器的,则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以抢劫罪处刑。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4.为警示他人携带凶器。行为人在盗窃的过程中,故意向他人明示其所持凶器,警示、威慑他人,以达到使他人不敢反抗的目的,此时应认定构成抢劫罪。问题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只为方便盗窃,却被他人无意间察觉,以致不敢反抗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在既没有威慑他人的故意,也没有使用凶器的意识,甚至没察觉该凶器已“暴露”时,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而非抢劫。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四、“扒窃”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一)扒窃的基本特征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扒窃原本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其含义并不明确。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扒窃转化为一个法律术语,因此明确其基本含义就成为认定这种类型的盗窃罪的重要内容。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在公开场所取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扒窃行为除了具有盗窃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文章源自大湾区刑侦

1.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的主要标志之一。将扒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并予以严惩的理由在于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安全,也侵害了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因此,其危害大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扒窃行为只有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扒窃行为的危害性只有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另外,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扒窃行为就不可能发生。《2013年司法解释》将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作了区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扒窃的场景,所注重的是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与公共场所相同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交通工具本质上就是公共场所的一种。因此,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构成扒窃的重要特征。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2.扒窃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的盗窃行为,除发生在公共场所外,另一个特征就在于其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些财物由于与人身紧密相连,一旦被盗,会显著加重民众对社会治安以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担忧。因此,扒窃所窃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二)对扒窃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1.扒窃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如果财物并不值得刑法保护,则针对该财物的扒窃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对于扒窃他人携带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证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虽然扒窃构成盗窃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在认定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时无须考虑盗窃数额,但是对于扒窃普通财物的行为,也应有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其具体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2.虽然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非发生公共场所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扒窃。对公共场所应做实质理解,以是否对民众造成不安全感作为判断标准。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3.在认定扒窃时,需要考察行为主体的情况。对于非团伙作案,且系初犯或偶犯实施扒窃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盗窃罪。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4.扒窃行为是否存在未遂。从形式上看,刑法确实没有对扒窃及其既遂形态作出限定,就此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并未实际取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但对于这种形式上的盗窃未遂,并不意味着对这种行为一概都以犯罪论处。这种行为,是否以犯罪未遂论处,仍然需要考察规定扒窃行为的规范目的,只有在这一行为确实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安宁的情况才能以盗窃未遂处理,这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实质的判断。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五、亲属相盗行为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以及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在我国,19853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和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认为近亲属盗窃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即使需要作为犯罪处理,也应该与一般盗窃犯罪有所区别。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盗窃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是具有合理性的,理由如下:文章源自大湾区刑侦

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之间的财产所有、占有关系往往不是十分明确,尤其是在中国传统的大家庭中,有时候很难分清财产的准确归属,有些也许就是大家共有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谁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往往是困难的,甚至当事人对财产的归属也会产生误解,由此发生的亲属间盗窃可能只是一场纯粹的亲属间财产纠纷。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从行为人一方来看,盗窃亲属或家庭成员的财物与盗窃其他人的财物,在心理感受上也有较大差别,很多人往往缺乏违法性认识,事实上他们根本不认为这是违法行为。与明知故犯的盗窃相比,主观恶性大大减小,因此不应当和一般盗窃行为相提并论。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上,他们一旦发现财物是被自己的亲属或家庭成员所盗,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使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普遍的做法是将其作为自己家族内部的事务来处理。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对于大部分百姓来说,亲属相盗是亲属之间或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由亲属或家庭内部自行处理是最好的方式。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正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加之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都倾向于将矛盾化解于家族内部,那么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刑法在保护财产关系的同时,应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愿,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投入,同时,还可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需要注意的是,亲属相盗必须严格限制,规定只能适用于亲属之间,而且必须同时限定其所适用的亲属范围。亲属关系范围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3月《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解释,“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另外,行为人对亲属关系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成立一般盗窃罪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六、网络盗窃行为的认定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就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这里的他人即是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他人占有则意味着他人享有该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基于占有、支配之现实,享有保存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该财物弄丢或毁坏,占有人依照法律应负赔偿的责任。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文章源自大湾区刑辩网

虽然刑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有着细致的划分,但随着科技进步,生活方式的多样,近年来,盗窃QQ号码、游戏设备等案件越发频繁,这些新生事物不能与前述刑法所列各项简单地一一对应。不仅只有那些有体物才是所谓的财物,而主要看其是否能被管理,财物是指同时具有可移动和被管理的特点。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同盗窃罪犯罪对象是包含无体物的,如电力和电信号码。《刑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偷盗无形能源,如天然气、电、气等行为,也均按照盗窃罪论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财物包括无体物。原因在于:只有具有管理可能性,这个对象才有流通的可能,也就会体现它的价值所在,其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才有规制的意义。随着社会更新进步,盗窃罪的对象也已不再单单被限制表现为有体物。法律应该与时俱进,根据目前社会的需要来扩充“财物”的范围,全面地评价盗窃行为。在当今网络时代,具有价值性和管理可能性但不具有体性的财产比比皆是。比如网游账号、QQ账号、Q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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