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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广州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84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缩

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10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可是,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导致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遭受侵害,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291条之二第1款与第2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高空抛物行为不能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文看来,即使高空抛物行为致多人伤亡的,也只需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不必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二:2019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妨害安全驾驶意见》)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诚然,上述行为确实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其一,并不是所有符合上述行为样态的行为都危害公共安全,上述解释明确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就说明了这一点。可是,下级司法机关基本上不对案件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实质要素进行判断。其二,即使危害公共安全其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也不无疑问。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133条之二第1款与第2款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对上述行为也不应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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