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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的与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而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未对外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稳定两性关系的行为。 其特征是同甘共苦、同居、同性生活,也被称为姘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学者的观点,他认为离婚诉讼中过失人的许多过失行为不能承担责任。 例如,有配偶者长期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家? 固定租赁住房仍视为同居,不固定同居的,吃的机会也很少,但平时以酒店、旅馆房间或其他地方为主要探视场所形成两性关系,并长期维持这种两性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存在同居行为,不应重视同居、同居,而应以相对稳定的两性关系为中心点来看待。 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续性,这种具有异常感情基础的婚外恋关系会损害无过错人的合法权益,给无过错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通过非法同居确定其过错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 由于姘居关系多为秘密或半公开的,要求赔偿的过错方尤其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往往存在困难。 法院审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实的关键在于掌握其两性关系的时期及其感情程度。 无过错人在离婚诉讼中举相关证据链证明有合理场景和相关人证、物证,过错人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存在一定时间以上且两性关系达到亲密程度,即可认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存在同居行为。 这样,其过失责任自然明确。
2、如何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伤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据了解,家庭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 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对象相应地也包括上述成员。 但对于配偶是否对全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无过错方能否在离婚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轻易回答是或否。 例如,如果丈夫殴打父母或兄弟姐妹,但没有殴打妻子,而妻子却因此提出离婚诉讼,可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在丈夫殴打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家庭暴力中,即使丈夫有错误,也不一定会给妻子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 因此,如果允许作为无过错方的妻子向作为无过错方的丈夫请求损害赔偿,则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相反,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妻子,妻子殴打丈夫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即使是离婚诉讼,丈夫也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他们要求赔偿损失,可以单独将妻子作为被告提出。 其理由与上述理由相同。 但是,如果配偶一方对孩子施暴,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配偶一方对孩子? 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子女赔偿的请求只能直接从父母财产中支付,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是代表子女行使其权利,同时这种过错方对子女的伤害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打击也是直接而重大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无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 当然,这种配偶一方伤害子女的情况在婚姻家庭和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 由此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有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配偶一方或者其子女,不得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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