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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的产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文义上说,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四种情况作出了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一般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应当具备另一特殊要件。即一方必须提出离婚。
(一)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重婚;有配偶的人虐待、遗弃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四种情况。其他情况不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
(二)错误。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四种情形引起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四)离婚。不具备该条件的,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如果没有宣告离婚,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出发点确实很好,但制度必须落实才能真正运行,否则再完善的制度也只是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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