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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 本罪与非罪的认定
1.本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故意。
(二) 主体方面
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三) 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 客体方面
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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