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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1、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
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标准合理界定国家人员的范围,既不能任意扩大,也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2、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1989年两高《解答》中曾规定:“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0]21号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新刑法颁布实施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有三:一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一致。二是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三是符合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是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悖立法精神。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
事实上受贿罪中所指的国家人员,本意是指现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正是基于此,为了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两高”才不得不对原立法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所以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既然是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无职可渎,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说,将他们列入受贿罪的主体与设立该罪的宗旨相悖。
3、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主要是看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本文所介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若符合则不构成受贿罪,反之则构成受贿罪,因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所以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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