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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赃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适用债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更合乎法理。
货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货币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即凡是货币持有人对货币的处分都被推定为有权处分,所以,当事人对物的处分不一定能形成合法有效之债,但对货币的处分则可以形成合法有效之债。在物权法上,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因此,犯罪分子用赃款进行消费、购买等行为所形成的债,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是赃款,该债就属于合法有效之债,相对人就有权取得该款,该项赃款经过消费、购买等行为就被“漂白”,司法机关不能再对该款予以追回。
但是,犯罪分子用赃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或相对人明知是赃款而与犯罪分子形成的债,以及其他不符合债的合法有效性条件的债都不能使赃款被“漂白”,因为债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司法机关当然有权予以追回。例如,犯罪分子把贪污来的公款赠与他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该赠与不能生效,该款依然是赃款,必须予以追回。而犯罪分子用贪污来的公款归还以前的借款,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这是赃款,犯罪分子的还款行为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不能再对还给相对人的款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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