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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也算敲诈勒索吗 广州刑事律师

2023-11-16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273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比如,债权人为取回到期的贷款而对债务人实施恐吓的,便属于此类情形。近年来,因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而出现的消费者、劳动者索取天价赔偿的案例,本质上也可归为此种类型。相比于前一类型,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尽管也涉及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争论,但却更为复杂。理论上争议颇大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问题,主要指的是这种情形。

从国外刑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总体上来看,早期的观点倾向于采否定说,也即对采取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则另当别论。当然,如果恐吓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则应以相应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进入20世纪中后期,这样的观点渐渐不为人们所接受。以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若要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而且要求其手段行为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能容忍的程度。比如,战后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构成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处于权利范围之内二是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三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手段具有相当性。(①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两相对照可以发现,早期的观点倾向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体权利,而晚期的观点则更注重对财产秩序的保护,故而对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了严格的限定,往往不仅要求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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