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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比如,债权人为取回到期的贷款而对债务人实施恐吓的,便属于此类情形。近年来,因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而出现的消费者、劳动者索取天价赔偿的案例,本质上也可归为此种类型。相比于前一类型,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尽管也涉及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争论,但却更为复杂。理论上争议颇大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问题,主要指的是这种情形。
从国外刑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总体上来看,早期的观点倾向于采否定说,也即对采取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则另当别论。当然,如果恐吓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则应以相应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进入20世纪中后期,这样的观点渐渐不为人们所接受。以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若要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而且要求其手段行为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能容忍的程度。比如,战后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构成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处于权利范围之内;二是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三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手段具有相当性。(①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两相对照可以发现,早期的观点倾向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体权利,而晚期的观点则更注重对财产秩序的保护,故而对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了严格的限定,往往不仅要求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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