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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并以此作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这两个当场就是:当场使用暴力与当场取得财物。笼统地说,这两个当场似乎能够成立: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敲诈勒索罪是将来使用暴力;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是将来取得财物。但仔细分析,上述两个当场的观点存在明显的漏洞。在不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况下是否就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例如,当场使用暴力而将来取得财产,或者将来使用暴力而当场取得财产。为叙述方便,我们先讨论将来使用暴力而当场取得财物,这里的将来使用暴力是指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罪的胁迫应当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因此,若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而当场取得财物,显然不构成抢劫罪。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敲诈勒索罪也可以是当场取财。关于当场使用暴力而将来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在前面已经论及。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调两个当场,也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我们就对当场取得财物是否为抢劫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产生质疑。
在绝大多数抢劫罪中,都是当场取得财物的,但也并不是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抢劫罪,这就是所谓抢劫型勒索。德国刑法典第255条有关于抢劫性勒索( 也译为暴力敲诈) 的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按抢劫罪论处。对于这一规定,我国留德学者樊文认为,这是一个独立罪名,处罚上以抢劫罪的刑罚幅度处罚。而译成“以抢劫罪论处”,容易让人误解为构成抢劫罪。樊文认为,本罪与抢劫的关系取决于: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受处分财产要求的限制。如果以自我损失的财产处分为前提,那么,勒索与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一种排他性关系。因为劫取和交付(财产处分) 原则上是相互排斥的。如果是劫取就是抢劫,如果是自我损失的交付就是勒索。按照这个观点,劫取与勒索是有区别的:劫取是犯罪人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情况下占有财物,而勒索是犯罪人在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财物,两者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基于这一区分,应将抢劫性勒索视为勒索罪的加重情形,仅仅因为其性质严重而准用抢劫罪的法定刑而已。这一分析也许是有道理的,但在我国刑法中不能完全照搬。因为我国刑法未对所谓抢劫型勒索罪作明文规定,如果将其理解为敲诈勒索罪,则明显是轻纵犯罪人。因为抢劫型勒索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在性质上与抢劫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抢劫性勒索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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