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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是否享有特殊医疗期 公司法律顾问团队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489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本案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正好比较典型反映了该问题在实践中的争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特殊医疗期的相关规定中,对于“精神病”没有明确界定。《精神卫生法》第4条第2项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对于用人单位来讲,遇到类似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员工医疗期如何认定,病情如何确定,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一)对法律的解释方法不同

一审法官采取偏文字解释的方式确定该类病是否属于精神类疾病,而二审法院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当时的规定列举的病情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同时,结合《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进行解释。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因为员工拒绝接受司法鉴定,不能当然因为员工拒绝而认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拒不配合接受是否属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能体现人文关怀。

(三)处理劳动关系的人文关怀

人文关怀并非空话,对于一些类似本案病情的员工,如果在确定医疗期方面确实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确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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