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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所得,在之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该是非法经营的数额扣减掉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物流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就是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回复,结论是同意第一个观点,认为非法经营最终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的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也就是非法经营数额扣除掉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
第一个理由,对于非法进行最终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比如作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当然尽管我国适用获利数原则,但同时又有例外,即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大或者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但是这种事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第二个理由,就是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进行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区分,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溯。
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同非法进行数额混同,势必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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