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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最早是应用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统筹规划、步 步 为 营 的 完 善特征,因此效果显著。我 国 曾 于 上 世 纪 八 九 十 年 代 将此类侦查手段引 入 国 内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的破案率。而诱惑侦查同 样 是 公 安 机 关在毒品类 犯 罪 案 件 的 侦 查 中 较 为 常 用 的 一 种 侦 查 方式,借助诱惑侦查有效地将侦查目的清晰化明确化,从而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但 诱 惑 侦 查 的 合 法性在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遭受质疑。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侦查手段的关系,并且明确这类侦查 手 段 对 定 罪 量 刑 带 来 的 影 响,将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侦破提供极大帮助。作为在刑事方面具有深入的研究的资深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在实务和理论层面对此问题都有独到的认识,特以此文分析如下。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预感固定,控 制 下 交 付 属 于合法的侦查手段,毒 品 犯 罪 的 犯 罪 形 态 从 控 制 下 交 付的视角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
1.1 无害地控制下交付
在这类情况下,侦 察 机 关 事 先 已 经 将 真 正 的毒品替换为了无害的其他物品。交付双方所 交 易 的 并 不 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情况,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不存在,所以,该种 状 态 下 的 交 付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
此类控制交付顾名思义,侦 察 机 关 对 于 买 卖双方交付的物品并未进行替换,客观来说,卖 方 携 带 的 仍 然是真实的毒品,并未 被 侦 查 机 关 通 过 特 定 方 式 减 少 其危害性,侦查机关 起 到 的 作 用 仅 仅 是 监 视 以 及 布 控 等外围工作。这就导致毒品的流通已然存 在 客 观 上 的 危险,在交易达成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由于毕竟侦查机关对毒品 交 易 进 行 了 监 控,一 定 程 度 上 降 低 了毒品进入社会的可能性,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 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
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诱 惑 侦 查 的 相 关条款,再加上此类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因此对于毒品犯罪 中 诱 惑 侦 查 的 犯 罪 形 态,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2.1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对于犯意引 诱 型 诱 惑 侦 查,有 学 者 将 其 分 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并没有实施 毒 品 类 犯 罪 行 为,如贩卖、运输毒品等,而是在侦查人员 的 诱 导 下 实 施 了犯罪行为,称之为“单独犯意引诱”;另 一 种 是 行 为 人 之前已经实施了一 次 或 者 多 次 毒 品 类 犯 罪 行 为,并且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为 了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取 的证据,侦查人员诱导犯罪嫌疑人再次 实 施 犯 罪 的 情 形。学术界以及实务认为,前一种情形下,行 为 人 实 施 毒 品类犯罪的犯意是 由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如果没有引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存在贩卖、持有或者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并不都 成 毒 品 类 犯 罪,不能以相关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反之,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毒品犯罪,构成具体的罪名,所以在 侦 查 人 员 引 诱 之 下 完 成 的 毒 品 犯 罪 行为已然可以归入 之 前 行 为 的 范 围 之 内,按照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原本不存在具体的犯罪故意,也 没 有 实 施 具 体 的 毒 品 犯罪行为,由于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导 而 产 生 犯 罪 故 意,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依 照 非 法 手 段 获 取 的 证 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侦 察 机 关 实 施 的诱导行为同样属 于 法 律 禁 止 的 行 为,行 为 人 在 这 种 情况下即使实施了客观的犯罪行为,也 不 能 认 定 为 犯 罪。即行为人此前没有犯罪故意,未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的 前 提下,在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 下 实 施 了 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也不 能 认 定 为 相 应 的 犯 罪。但 是 对 于 在 受 到诱导实施毒品犯罪之前已经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符合《刑法》第384条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构 成要件的,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然而,对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的情形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因 为 主 观 上 产 生犯罪故意的依然 是 行 为 人 本 身,如 若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行为起到的作用较小,而 行 为 人 依 然 产 生 了 足 以 支 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那 么 仍 然 可 以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事责任,此外,即 使 行 为 人 此 前 没 有 事 实 毒 品 犯 罪,受侦查机关诱导而 事 实 了 该 类 犯 罪 行 为,如果所涉及的毒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证明 行 为 热 的 主 观恶性超出了侦察机关实施诱导侦查所能预测到的最大限度,则证明行为 人 因 诱 导 而 产 生 的 犯 意 与 其 自 身 产生的犯意而言已经极小,这 种 情 况 下 也 应 当 追 究 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针 对 第 二 种 情 况,如 果 将 受 诱 导 实 施的毒品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计入之前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范围,则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 当 将 该 宗 毒 品犯罪在符合特定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求 时,按照前罪与后罪实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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