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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中中途退出的应如何认定集资数额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337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虚构买卖合同,非法高息吸收资金牟利

20153月,李某经营的M公司资金链断裂,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伙同他人借高利贷筹建郑州H公司,以投资M公司为借口,采用虚构债权并转让、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方式骗取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前来投资。王某在明知李某成立的H公司系为向公众集资,仍应李某之邀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李某指使开设多个银行账户用于管理H公司所吸纳的资金。王某向李某汇报H公司资金全部进出情况。后因李某与王某产生矛盾,王某于20163月不再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李某同意补偿王某20万。截至201612月,H公司非法集资300万,其中包含王某离职前非法集资的80万元。上述资金均未用于H公司承揽项目等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集资款共计200万元不能返还。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从轻改判

理由: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李某的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主犯,王某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中,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请求为王某二审提供辩护。张律师经过细致推演,指出现王某虽然是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有中途退出行为,不应对退出后的非法集资金额负责,仅对其集资的八十万负责。因此,经张律师会见王某,约见二审法官,并经二审开庭,二审认定王某成立集资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行为人对辞职后的他人非法集资的数额不负责任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标准,均成立集资诈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主犯,王某是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重点是,王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各类费用,不予扣除。本案中,王某辞职后,李某继续用王某的名义于吸纳和存储集资款,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鉴于王某离开H公司后,不再继续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故应按王某参与集资活动中未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认定其集资诈骗的数额。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H公司的资金支出明细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在任职期间参与集资的数额为八十万元,一审将全部涉案集资金额认定为王某的犯罪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将王某参与的集资金额,按去向明确且未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的八十万元认定为王某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对王某减轻改判是正确的。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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