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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突飞猛进,我国的司法机关为了更好地应对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大量运用了窃听这种技术侦查手段,与此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证据保全意识不断增强,也开始使用窃听技术来收集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窃听证据仍然处于没有合法地位的状态。本文旨在通过论证窃听技术获得的证据具有限制性的证明能力并指出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利用窃听证据应对注意的问题,以期对窃听证据法律地位的改善有所裨益。
所谓的“窃听”,原意是偷听别人之间的谈话,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窃听的涵义早已超出隔墙偷听、截听电话的概念,它借助于技术设备、技术手段,不仅包括窃取语言信息,还包括窃取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1】
窃听,一方面是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当事人往往没有顾虑畅所欲言,此时获取的证据更加真实、便捷;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其秘密性,在所难免地侵犯了被取证人的隐私权,引起权利冲突。因此有必要对窃听证据的适用作出必要的限制规定。
一、我国目前对窃听证据的立法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 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2项规定:“以偷拍 、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的条文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以非法的秘密手段程序获取的(如非法窃听)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应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二是以合法秘密手段获取的(如合法窃听)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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