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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几个案例分析 广州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1786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主旨:提供商品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经营谋取利益的,不宜认定非法经营罪

裁判文书: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3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天津正通国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荣军农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给荣军农场提供种子,回收农产品。被告人王某提供种子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应视为其与农场的合作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麻广军、关国兴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主旨: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不要贸然适用,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裁判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书(2014)邵中法赔字第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伙同姜中秋、李某乙等人销售零号柴油虽属无证经营,但零号柴油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且其销售对象基本限于为某公司提供运输的货车司机,并进行了临时税务登记及缴纳税金,也不符合“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主旨:对一般规模的生活、生产资料买卖经营行为,虽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须考察

裁判文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再1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11月至2015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再终字第3号: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112月至20125月期间,未经许可部门批准,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分析王某某、李某某二人非法经营煤炭的范围、当地群众购买二人煤炭原因,对于王某某、李某某二人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据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行为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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