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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行至某路口时因操作失误,与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迎面撞上,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全责。杨某遂打电话给同事牛某,让其赶到该路口处理此事,并自行离开现场。牛某邀约同事黎某、韩某、范某赶到路口处理此事,三人到达现场后见牛某与刘某在争执,便围上去殴打刘某,并对前来劝阻的出租车车主杨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挣脱跑到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报警。韩某不顾民警张某等人警告,继续殴打杨某,后被张某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定黎某及范某、韩某等几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黎某和范某有期徒刑二年,犯罪嫌疑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黎某、范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殴打的对象特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黎某、范某、韩某接到同事电话,要求其去解决车辆擦剐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做法,该三人赶到现场后,应当问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在谁决定事故处理方式。但黎某三人到达现场后,看到牛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争执,不分青红皂白就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当被害人杨某上前劝阻时,黎某三人又不问缘由围殴杨某。这种行为表现出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显示威风、出风头,逞强斗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动机则是单纯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黎某、范某、韩某与被害人双方素不相识,在案发前也没有发生言语、肢体冲突。仅因同事的车与被害人的出租车发生擦剐的偶发纠纷,看到同事在与被害人争执,在未明情形的情况下动手打人,完全超出正常人的逻辑判断,三人的行为系“借故生非”,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黎某、范某、韩某殴打二被害人的地点是在县城的主干道上,引起了众多群众围观影响恶劣,从而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从犯罪客体来看,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复合客体要求。
综上,黎某、范某、韩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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