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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5月被告人俞某向任某(已判刑)销售180余吨水泥,任某经二次转卖后销售给袁某。任某因多次向购货方索要水泥款未果,误以为是袁某故意拖欠。同年10月中旬,任某与俞某共谋将袁某强行劫持追要货款,并指使被告人俞某纠集一同伙。同月28日,任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李某(另案处理)携带手铐等工具至袁某开办的建材厂,进入袁某宿舍后强行将其拖上出租车夹在后排中间,准备劫往其住所。途中,为制止袁某的挣扎、呼救,在任某指使下,被告人俞某等三人共同实施用钳子顶住毛巾塞嘴、绳子绑腿、手铐铐手、殴打等行为。后发现袁某已死亡,遂抛尸于路旁荒草地后逃跑。经法医检验鉴定,袁某系被他人掐扼颈部及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1年12月被告人俞某以书信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任某逃匿的详细地址,公安局据此抓获任某。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俞某提供线索、协助抓捕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据上述规定,立功应该是在归案后,本案,被告人俞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任某藏匿地址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俞某归案之前,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立功。1、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设立,一是给违法犯罪后有个将功赎罪的机会,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二也是对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的评价。
该案中,被告人俞某确实提供了线索,公安机关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起到了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但其并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而是潜逃多年,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悔罪的表现,认定立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是“归案后”,俞某的行为是发生在归案以前,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俞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抓获任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抓获任某起到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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