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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接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担任经理职务,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该要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情】
上诉人冷某于2001年至2003年间接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担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户谈某异地安置的土地以及为某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承租农资仓库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评析】
根据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某供销合作总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供销合作总社为机关法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某供销合作总社系市政府下属的事业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供销联社的性质系机关事业编制,另负有管理运行社有资产,对直属企业单位行使出资人的职能,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根据以上材料不难判断,某供销合作总社是市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为国有单位。
上诉人冷某的职务来源问题。上诉人冷某于2001年2月被某供销合作总社聘任为某农资总公司经理,有某供销社合作总社提供的文件、企业职工调整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聘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即上诉人冷某的职务来源于某供销合作总社这个国有单位的任命。
按照《公司法》实行社企分开,供销社作为出资者按投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冷某作为该企业负责人职责是安排职工生活、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做好公司破产的前期准备工作,该工作范围即属该规定中的公务范畴。
因此,上诉人冷某接受国有单位某供销合作总社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当要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冷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款18万元,构成受贿罪。
【审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冷某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8万元,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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