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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苗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30km/h路段车速达70km/h,将放学骑自行车回家的童某撞飞致伤,后童某被送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苗某在交警带领去抽血检验是否酒驾的过程中,从医院逃跑。次日下午14时,苗某主动投案。经检测,苗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饭店及KTV消费单据,证实被告人苗某案发前饮酒。
【评析】
本案在庭审中对量刑发表意见时,辩护人提出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系饮酒之后驾车,但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无酒精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丁某等人的证言和饭店及KTV消费单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具有一般意义上的“酒后驾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车”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酒驾”;
醉酒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根据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是一个纯客观标准。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按照规定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车。如果据此,因为血液中酒精未检测出酒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酒后驾车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6个证人的证言,以及酒店和KTV消费单据,苗某等人在饭店及KTV饮用了中共45瓶啤酒。5名证人证实被告人苗某案发前和他们共同饮酒,且饮酒不少。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但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对其抽血检验酒精含量时苗某不主动配合,而是选择逃跑,故意逃避酒精检测,其对于酒精检测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恶意,次日下午14时许才主动投案,酒精在人体内由于新陈代谢检测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被告人故意逃避的行为导致对其血液检测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综合6名证人的证言,以及饭店及KTV消费单据,被告人苗某故意逃避酒精检测,虽然第二天苗某血检中未查出酒精成分,但我们基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苗某主观逃避恶意,可以认定苗某是酒后驾车,在量刑时应增加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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