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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和行人,同为交通参与者。与车辆相比,行人一般被认为是“弱者”,受到立法的特别保护,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往往在责任认定上受到特殊照顾。久而久之,一种“谁弱谁有理”的心态逐渐养成,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矛盾。随着公众法治观念的增强和规则意识的提升,人们开始不断追问:事故责任认定,该偏袒“弱者”吗?
“鬼探头”引出的话题
“吓死我了!开车正常行驶,前方突然蹿出个行人!幸亏车速不快,刹车及时,否则非出大事不可!”提起不久前的一次遭遇,小孙至今心有余悸。
小孙年纪不大,却是个已有11年驾龄的老司机。他告诉记者,自己遇到的这种情况,老司机们称之为“鬼探头”。“不是说真的闹鬼,而是形容行人像鬼魅般毫无征兆地突然出现,让司机措手不及。”小孙说,“鬼探头”防不胜防,如果不幸遇到,恶性事故一般很难避免,行人往往非死即伤。“要命的是,一旦造成行人死伤,即使车辆完全没有违章,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你说冤不冤!”
事实果真如此吗?记者就此向一位资深交警(因为不愿具名,下文称其为“交警D”)求证。
“首先要纠正一个概念性错误,”交警D指出,“严格意义上的‘鬼探头’,并不是指行人突然横穿马路造成驾驶员反应不及导致的交通意外,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鬼探头’的准确定义是:两名交通参与者从彼此的视觉盲区,近距离、短时间出现,让彼此都没有反应与躲避的时间与空间,最终发生交通事故。”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准确定义呢?他进一步解释说,“因为这里面隐含着一个关键点:‘鬼探头’事故的发生,是两名交通参与者在多个特定因素(盲区、时间、空间)下共同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是参与者之一,谁都不是完全无辜的。而且,只要任何一方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改变其中的某个因素,事故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
那么,如果事故不幸未能避免,并造成了行人伤亡的后果,又该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呢?交警D介绍说,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一方有过错,他方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各方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说起来好像很简单,但现实情况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交警D还特别强调,交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有关联,但二者并不是一回事。“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例,即便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无责任,这也只是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其经济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仍要在法定的比例、额度内进行赔偿。”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明文规定,是法律为保护弱者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交警D说。
“第76条”的博弈
交警D所说的“第76条”,在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是这样规定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的表述不难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前者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后者则采用了推定过错及有限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倾向十分明显。
一个有意思的事实是,记者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得知,这一规定曾历经数次变化。现在的第76条,可以说是数轮博弈后的结果。
2001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当时该条的表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因为完全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对车与人实行无差别对待,该条被认为是对当时一些地方“行人违章,撞了白撞”做法的认可与吸收。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源自1999年8月沈阳市率先施行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如果行人违章而机动车没有违章,则机动车撞人不负任何责任。随后,上海、济南、深圳、郑州、天津、兰州、武汉、重庆等城市也先后出台了类似规则。
草案的这一规定立即引发激烈争议。在分组审议时,虽然也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表示支持,但更多人则持否定态度。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与机动车这个庞然大物比,行人都是弱者。而我们的法律,必须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绝对不能‘撞了白撞’。”
在一片反对声中,草案进入三审后,前述规定被彻底否定。最终,在2003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文本中,第76条表述如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当时赢得了舆论的普遍赞誉。但该法实施后,围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各方争论不仅没有平息,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程序,指向只有一个:第76条。
当时曾有专家预计,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涉及的内容只有一条,可能会一审通过。然而,事实却是,非但没有一审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在修正案草案初次审议后,接连召开四次座谈会,分别听取法学专家、有关部门、司机和社区居民的意见。为一条规定的修改如此大费周章,既体现出立法机关的审慎态度,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方的分歧之大。
最终,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立法机关对草案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新的草案,并最终获得通过。
这就是现在的第76条——在不改变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把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进行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首次明确:“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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