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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于年12月11日作出()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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