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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收受有资本主义依托的干股,其实主要就是指收受股份或股票等形式的财产,《办理受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第2条规定的“进行了分析股权投资转让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数据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股份发生了中国实际技术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经济价值理论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描述的就是因为此种干股。
事实上,此种干股是合法的股权和股票,属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财产安全范围,原本我们就可以根据纳入贿赂的范畴,收受此种干股构成网络犯罪的,应当建立属于一种传统社会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犯罪活动而非发展新型的受贿犯罪。
《关于申请办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如果股份没有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取得利润的,以实际利润金额确定为贿赂金额”。
深圳受贿罪律师:受贿案件中的未出资股份问题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同志的权威解释,股份属于“接受无资本支持的干股”,“原干股是有价值的物质财富,后干股是无价值股份的名义干部”。
在后一种情况下,受贿人实际收到的是以利润名义支付的股息,这是他收到的唯一财产。"因此,股息计算更为合理。 根据这一理解,《关于适用于处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实际上改变了概念。
事实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明确的是,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干股”并没有真正的资金支付或法律上的股份确认和相应的股份保护。
即使“干股”和“干股”都可以划分为股息,“干股”也不能保证其能够以预期分配的比例来代表,“干股”本身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受法律约束的低级承诺,既没有现实的资本支持,也没有履行股息支付的法律意义。
受贿罪的犯罪基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干部股”转化为财产,仅接受“干部股”而未领取股利的,不享有不动产利益,不受贿。
不能视为被动贿赂。无论如何,条款中出现的同一术语(“干部分担”)的含义差别很大,不仅令人困惑,而且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和混乱。
通常将“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认定为干股受贿并不会导致产生一些分歧,但在行为人支付了部分股金,而该股金明显显著低于企业股份进行价值的,是否我们可以认定为干股问题上,学界却有很多不同文化见解。有学者分析认为,根据《办理受贿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第2条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这是干股的本质发展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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