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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交易平台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308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郑林某,华某某于20131220日在律师注册成立律师市深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联系代某某公司租用“天阳”交易软件及相关插件,由代某某安排人员帮助制作网站和搭建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等服务,虚构“天阳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天阳”平台)。20145月,郑林某联系于某参与合伙经营该虚假交易平台,由于某负责行政管理,招募业务员等事项。20141月至6月,郑林某、华某某及于某先后与周1、周2、刘1、刘2等人商谋约定分赃比例,由周1、周2、刘1、刘2等人以代理商的名义,并招聘业务员罗某、张某、谢某某等业务员,拨打电话或者利用QQ联系诱骗他人在“天阳”平台投资交易。周1、周2、刘1、刘2 先后诱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天阳”平台投资进行贵金属交易。截至20147月看到警方打击非法交易平台力度加大形式不对而关闭期间,郑林某、华某某等人虚构交易行情和价格,通过后台操控等方式致使王某某等人亏损骗取他人投资款,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1600元、罗某某人民币78850元、陈某某人民币567200元、蔡某某人民币19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45000元、林某某人民币53230元、李某某人民币279890元,共骗得人民币1295770元。其中,郑林某、华某某均参与骗得人民币1295770元;于某参与骗得人民币125077元;刘1参与骗得人民币727650元;刘2参与骗得人民币567200元,周1参与骗得人民币279890元;周2参与骗得人民币98230元。被害者报案后,华某某、于某、周1,周2、刘1、刘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华某某被抓获后提供郑林某的住址,侦查机关据此抓获郑林某。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郑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3.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5.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6.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7.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名律解读】

律师知名刑事律师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

1.郑林某、华某某、于某、周1、周2、刘1、刘2等七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郑林某,华某某及下属各代理商周1、周2、刘1、刘2均明确知道涉案平台为虚假平台,客户通过该系统注入的资金实际进入个人控制的账户内,仍通过虚构该平台为正规平台,客户资金由第三方托管等事实的方法诱骗各被害人注入资金,并通过提供反向行情、后台操控等手段致客户亏损。而于某明知郑林某、华某某经营平台骗取客户资金,仍主动加入公司并负责招聘业务员发展客户到平台投资,对郑林某、华某某的平台经营起到帮助作用。郑林某、华某某、刘1、刘2参与数额特别巨大;于某、周2参与数额巨大,周1参与数额较大综上。郑林某、华某某,周1、周2、刘1、刘2等七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实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后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2.郑林某、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诈骗行为并非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本案不能定性为单位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认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郑林某、华某某均供述,为了经营炒白银业务于201312月注册成立公司,20141月份就开始非法经营天阳平台,公司存续期间也主要以经营天阳平台骗取客户资金为主,故本案不能定性为单位犯罪。

4. 郑林某、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案发前郑林某,华某某停止经营天阳平台,系因看到市场上多个黑平台被曝光,认为形势不对才予以关闭,当时本案所涉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并非犯罪中止。

5.华某某提供同案犯郑林某地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本案中华某某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郑林某的住址,因其所掌握的郑林某住址系在犯罪前或犯罪中掌握使用,侦查机关据此抓获郑林某,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6.在这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易平台,以后台操控等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郑林某、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周1、周2、刘1、刘2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于某、周2适用缓刑,做到了罪责刑相符。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联系电话(微信同号): QQ:1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cv猎德A”出口,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律师网站:https://www.lawyeryy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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