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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A(民)初字第7754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位于本市某路某弄的某小区居民,2013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XX去双峰XX买菜,途中遇见小区业委会副主任A某后,两人就在小区门口处驻足交谈,被告看到原告后,即以原告女儿至被告家吵闹为借口与原告争执并威胁原告,为此遭原告斥责,经A劝阻仍未果,期间,被告情绪激动并动手拉拽原告衣服,导致原告及拦在中间劝阻的A一同摔倒在地,被告也因收不住脚而一起倒地,在原告倒地后,被告还对原告左膝进行了踩踢,纠纷中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欲借路人手机报警求助,被告还抢夺手机阻止,后路人联系了原告家人,由原告家属报警,被告见势则离开了现场,民警到场后将原、被告及祝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伤势则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暴力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90.34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已报警处理,当晚原告女儿等人又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被告爱人也被打伤,本案事发时,被告遇见原告就询问其女儿当时为何要到被告家中,却遭到原告辱骂,原告还用手指着被告,为此被告随口说你再骂就把你牙齿扳掉,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互相推拉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原告倒地是因为其拉住处在中间的A后腰带并用脚踢被告,导致身体重心不稳而与A某一起摔倒,A又拉了被告,造成被告一同倒下,之后被告也无踩踢原告的行为,而是把祝某某拉了起来,当祝某某去拉原告时,原告表示站不起来了,事发后,被告只是回家换了衣服,后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位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小区的居民,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小区居民A、B因故发生纠纷,当晚原告陪同A、B等数人至被告家理论,因发生争执而报警处理,事后,因被告听说与纠纷无关的原告女儿当时亦随同至被告家中,故引发其不满,2013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小区东门外遇见正与案外人A交谈的原告,即就原告女儿之事指责原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虽经A劝阻,被告仍坚持与原告争执,原告气愤之下斥骂了被告,双方开始用手互指对方,被告并威胁原告再骂就要动手,后双方冲突升级,原、被告隔着在中间拦阻的A互相发生拉扯等,期间因重心不稳,三人一同往原告方向倒下,致原告倒地,纠纷中原告受伤,后报警予以处置, 原告伤后至上海XX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先予石膏固定治疗,当日收治入院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左腓骨近端螺旋形骨折),之后原告又经数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16,091.20元、住院护工费450元, 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势,经临床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A笔录,事发现场及原告受伤情况照片,上海XX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原告门急诊医保病历,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护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XX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因被告指责原告所引发,且被告相应指责并无充分依据,期间虽经案外人劝阻,被告仍坚持与原告争执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持续与被告争执且有辱骂被告及与被告拉扯的行为,故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发情况及原告伤势情况,虽然不足以证明原告左腿部骨折是被被告直接推打在地并踩踢所致,但显然是在双方肢体冲突期间由于共同力的作用而摔倒并在摔倒期间或摔倒后受力所致,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等情况,酌定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告还阻止其报警,但由于原告系骨折伤情,故即使该情节存在亦不至于造成原告因延误治疗而导致伤害扩大,为此该情节不作为本案确认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16,091.20元,医保统筹及地方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剔除,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就医、处理纠纷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势情况酌定按每月9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意见,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16,091.2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合计109,149.20元的70%计XX,404.40元;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B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原告A负担593.50元,被告A负担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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