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移股权无效
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存款、不动产、车辆,还包括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人或二人在公司中占有股权,除非有夫妻财产协议进行约定,否则无论股权登记在谁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
在夫妻婚姻关系不能继续,需要离婚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就会出现比较复杂的局面。因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中一方私自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案例:
潘女士与董先生于2009年结婚,婚后二人斥资成立一家物流公司,后因资金和经营需要又引入了王先生。其中,董先生占股45%,潘女士占股25%,王先生占股30%,由董先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012年,潘女士因怀孕从公司经营管理层退出,依法将自己持有的殷份转让给丈夫。五年后,董先生有外遇,潘女士挽救婚姻不成,提出离婚。2017年12月,潘女士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书,但在法庭上董先生出示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已在三个月前将股份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潘女士认为,在自己起诉离婚后,丈夫转让股份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她准备向法院申请撤销丈夫与其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中,受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得利方私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夫妻之间的重大事项,应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合本案例,董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即以妻子潘女士是否同意来判定。案例中,潘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丈夫单方处分股权,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且,在董先生转让股权期间,其父知道夫妻即将离婚的概率很大,也就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身份,因此董先生与其父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申通,损害了潘女士的合法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获、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