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最直接最崇高使命。
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死刑辩护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果以刑事政策辩护,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 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作为死刑辩护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
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三是目击证人证言;四是赃物(款)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鉴定,如有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二是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
公诉机关对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视,公诉人在示证和法庭辩论中也格外尽责。被告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获得不被处死的判,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因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足够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强度。这是帮助被告人获得生机的重要途径,也是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 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节。有定罪情节、也有量刑情节。量刑情节中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情节中有罪前情节,如平素表现良好或受到过嘉奖、表彰等;又有罪中情节,如中止犯、阻止他人犯罪等;还有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有些案件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量刑情节时,有学者称之为逆向量刑情节。在这种情况下,死刑辩护律师不仅要尽力去否定从重的情节,还要尽可能多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死刑辩护律师还必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提出立功情节,出具罪后情节相关证明。死刑辩护律师最好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获得法院的救济。对于罪前情节的证据,律师取证比较容易,应当及时取证,不要放弃任何可能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我们的死刑辩护才是成功的。
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辩论中也只能点到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无限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尤其不宜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再三强调或重复,否则会适得其反。有位律师在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辩护时,多次指责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审一结束,被害人家属即追打律师,后来在法院法警的保护下律师才得以安全离开法院。
“民愤”的辞典解释是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或愤怒。有些“民愤”是案件发生时就产生的,如组织团伙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确存在一定范围的“民愤”。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死刑辩护律师就必须挖掘并抓住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因素;有些 “民愤”则是经媒体炒作后才产生的。实际上,某些犯罪发生时,老百姓并不知情,相反,经媒体一披露,不少人倒大吃一惊:我们生活的地方原来有如此恐怖!于是,产生了一种“民愤”。为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在法庭上讲清楚案发时的“民愤”和案发后的“民愤”的区别,把事后的恐惧与当时的愤怒区分开来,有效化解事后的虚无的“民愤”,尽可能不让它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处理好“严打”与慎用死刑的关系。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了多次“严打”。“严打”是刑事司法领域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也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不能否认“严打”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由于“严打”是以政策为基础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政策至上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
人们对死刑的正当性的认识赖于复仇主义的报应观,但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不存在“民愤”之类的认识因素,加之经济犯罪无论后果有多严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因为一切价值都是人创造的,离开创造价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趋势下,死刑辩护律师必须旗帜鲜明地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并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出努力。
总之,只要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有理、有据,定能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废除死刑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