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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案刑辩李铁祥律师:抢劫案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四年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634人看过

毒案刑辩李铁祥律师:抢劫案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四年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具有该情节的,起点刑是十年,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及以上刑罚。虽然对“入户”抢劫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结合具体案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却可以得出绝然不同的司法认定,即使是法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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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持水果刀从其租住的3号房窗户翻进隔壁的2号房内,先是翻找钱,后持刀将房内一女孩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女孩被刀划醒后问干什么,被告人刘某回复抢劫。

需要指出的是,他们租住的是房东装修改造成五个独立的小单间如旅馆式的房子。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构成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李律师接案后,仔细研究案情,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入户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是本案上诉二审的切入点和辩护点。因为法律规定,"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低量刑为十年;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法定量刑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即起点刑为三年,两者法定刑相差一个档次,对被告人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中对"户"从两点来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本案中的后一个特征应无争议。分歧的关键点在第一个功能特征上。本案中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小区内,表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此种情况认定入户不适当。立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在没有造成任何伤亡的情况下,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

辩护人认为将入户抢劫作为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列的加重情节,体现的是对"户"的着力保护。这是考虑到户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在户内的安全没有保障,公民则会失去对整个社会的安全保护的信赖;同时"户"也是家庭单元的活动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就意味着可能对户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体实施强制力,可能对公民所有的财产实施侵害。

基于以上分析,入户抢劫可能造成的危害极大,对其予以十年以上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犯罪地点发生在一个大房间改 造成的五个小单间场所,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立法意图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不认定入户为宜。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

入户抢劫的主观犯意是明知是"户"而故意实施对"户"的抢劫,犯罪对象应当是"户"。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对出租房屋的租客实施抢劫。刘某住3号单间,受害人住隔壁2号单间。其他1号、4号、5号单间均住了打工的人。刘某是从3号单间的窗台爬进2号单间进入的,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本案实质为旅店式的居住方式,并非家庭成员居住方式。

再次,从司法解释来分析,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意见》解释中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什么是一般情况,什么是特定情况?

辩护人认为,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家庭生活?"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据此,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地点只是供人临时居住、休息的场所,客观上并不具备供家庭饮食起居等全部的生活基本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户"。

本案中,房东将一套房子改造成五个单间隔断房,这五个房间的租客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因为寻租才住到了一起。成员之间不具有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性、稳定性。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翻窗进行他人租住的房间内作案,虽然可以认定为入室抢劫,但不应认定为构成刑法上的入户抢劫。这里刑法上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居住成员相对固定,有家庭生活的基本内涵和功能特征,即有家庭成员居家生活的稳定性,秘密性和安全性。

本案受害人租住的房间虽然相对隔离,但实际为旅店式的居住方式,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实质内含和功能秩序。原审认定刘某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入户抢劫辩护理由成立。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改判刘某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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