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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犯抢劫罪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4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敖某犯抢劫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敖某持刀从其租住的宜昌市3号房窗户翻进隔壁2号房内,欲对房内租住人周某甲、罗某实施抢劫,用刀将房内租住人周某甲颈部划伤,周某甲颈部流血过多致敖某害怕,敖某原路返回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颈部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周某甲的各项损失,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庭审中作了供认,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敖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甲、罗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以及《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实施抢劫,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敖某致人伤害后,自动放弃对他人财物的劫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面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敖某翻窗进入到他人租住的房间内作案,虽然可以认定为入室抢劫,但不应认定为构成刑法上的入户抢劫。这里刑法上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居住成员相对固定,有家庭生活的基本内含和功能特性,即有家庭成员居家生活的稳定性、私密性和安全性。本案受害人租住的房间虽然相对隔离,但实际为旅店式的居住方式,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实质内含和功能秩序。故原判认定敖某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上诉人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与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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