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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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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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75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摘录,有省略)

区人民法院: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今天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阐述以下辩护观点,供参考。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贩毒证据严重不足,贩毒罪名不能成立。

贩卖毒品罪,包括购买和出卖两个行为,只要有其中一个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但张某既没有购买的行为,也没有贩卖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贩卖毒品罪名不应成立。

首先从本案客观要件来分析:

一、刘某是本案的举报人和特情线人

公安机关制作的《呈请“7.7贩毒案破案报告书》、《工作情况说明》(2009年7月7日制作)、《工作情况说明》(2009年10月30日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某为举报人和特情线人。

二、刘某并非“真正的”毒品买受人

从法律上对“买主”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其内涵至少应当具有这样三个根本特征:那就是,第一、能独立地形成并表达自己的意愿;第二、能独立地从事自己的法律行为;第三、他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愿。

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早在2009年6月下旬,就被公安机关专案组干警找去谈话,对其进行耐心帮教,使得刘某悔悟,表示配合专案组的工作,及时反馈情报信息,并于7月3日向专案组反馈情报,并按照专案组的意图,于7月7日上午,一边找张某,要求交易毒品,叫张某把毒品送到自己家里,一边给专案组电话反馈情报,说张某已回家去取毒品,使得张某取了毒品出来后被专案组干警当场抓获。由此可见,刘某叫张某去取毒品进行交易,是刘独立形成并表达的意愿吗?显然不是!那是公安机关“引蛇出洞”的侦查手段;刘某独立地从事了自己收购毒品的法律行为吗?显然,那时的刘,仅仅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一个演员,公安人员叫他怎么表演,他就怎么表演,在导演面前,演员表演的是故事,而不是自己的原始生活;刘某叫张某去取毒品进行交易是为了实现自己购买毒品的意愿吗?显然不是,刘某的意愿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张某。

三、刘某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使用的侦查工具和侦查手段

刘某于2009年 6月下旬就被公安机关找去谈话,并于7月3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安排专班干警进行布控,7月7日又假称与张某进行交易,致使张某在送毒品时被公安抓获。由此可见,在毒品买卖过程中,刘某仅仅是表面上的买受人,而不是实质上的买受人,同时还是举报人,并且对于贩卖毒品,无论对于卖家还是买家,均涉嫌贩毒犯罪,也应该抓获归案,但刘某并没有被抓获移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刘某自6月下旬以来,其行动一直处于专案组的严密掌控之下,一切行动,都是程向伍在配合专案组,想把张某涉毒案做成贩卖毒品案。

四、张某本身没有购买毒品的行为

张某的毒品来源于胡,是替胡保管藏匿毒品。

五、张某没有出卖毒品有行为

第一,刘某系本案举报人,也是公安机关的情报线人,也是所谓的“毒品购买者”,本案从来没有一个真正的买方出现。

第二、刘某的一切行为都在专案组的掌之下,而且,刘某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配合专案组侦查、破案,是贯彻专案组侦查破案的意图,从而好抓获张某罢了,说到底,刘某的行为,是专案组侦查行为的重要部分,而不是一个单纯的购买毒品的行为!

第三,2009年7月7日的所谓“毒品买卖”中,从来就没有一个真正的买主;7月7日的所谓“毒品买卖”,从来就只是公安机关导演的一埸戏!如果要把这埸戏中的事当成生活中真正发生的事,那就是把电影故事当成真人真事。如果要把毒品购买者刘某当成买主,那演黄世仁的演员就是真正的地主黄世仁而罪该处死。没有买方的买卖是不存在的,这个道理孩子都懂,如果一定要把这件事当成买卖,那么,请问真正的购买方是谁?难道是公安机关吗?

第四、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并无丝毫非议,因为在目前毒品案件的侦破中正大量使用着这种手段,我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把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诱捕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都当成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事。犯罪事实要成为法律追诉的对象,其基本特征应当是社会生活的客观存在,由公安机关导演的一场戏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是具有客观性的法律事实!

所以,在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张某既没有购买的行为,也没有出买的行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不管办案机关是如何难以接受,我们都不能用自己对毒品犯罪的痛恨感情来取代法律上的定性。

辩护人:李律师

20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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