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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田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87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一审辩护词

(被告田太满方)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田xx委托,指派李律师为其提供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为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向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xx左手臂骨折是田xx所致,不能证明田xx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

第一,向xx的证言存在虚假性。

向xx在5月15日询问笔录中,当公安干警问:你的左手臂骨折是如何形成的?向xx答:肯定是田太满打的,具体是怎么形成的,我也不清楚。作为受害人的向xx,自己都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又怎么能肯定是田xx打的呢?而且,作为受害人,只能向公安干警陈述事情经过,“肯定是田xx打的”这句话明显带有主观性、推测性,不能认定骨折是田xx所致。然而,向xx在6月11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讲:“左手臂是田xx用锄头把打的”,“田xx用锄头把打我,我用左手挡,结果锄头把打在我的左手臂上”。本辩护人认为,向xx明显在作说假话:事情发生在5月11日下午6点许,事情发生后第5天即5月15日公安干警询问时,说不清楚左手臂骨折是如何形成的,而距离事发时间第26天后即6月11日,向xx就骨折形成的具体过程,讲的具体明确,这此作证,非常的有悖常理,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生活经验,明显在编造诺言!

第二,从向xx提交的证人田x、陈x、林x、向x的证言来看,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向xx左手臂骨折就是田xx所致。其理由是:

1、与向xx有亲戚关系,效力极低:这四位证人,系一家人,田x与林x系夫妻,陈x是其儿子,向x是其女婿,可见这一家人与向xx有亲戚关系,但这几位证人作证时均隐瞒与向道年的亲戚关,可见他们作证效力极低!

2、从提交证言时间来看,向xx提交的是事发26天后作证的证言,没有向法庭提交事发后时间不长所作的证言,其作证效力低;

3、相互矛盾。表现在:

(1)“改口说”:陈x5月12日说是田太玉先动手打向道头部的,6月11日改口说是田xx先动手打的,改口是否有隐情,导致陈x改变说法?

(2)田x说:“向xx和田xx在地上扭打了一阵”而林x说是:“刘xx冲过去和田xx扭在一起”,通道田xx有分身之术可以分别与向xx、刘xx扭打在地?

(3)关于向xx丈夫刘xx手中拿没拿工具:向xx说不清楚,而证人均证明刘xx手中拿有钉耙。向xx与丈夫一同下地干活,难道向xx是真的不清楚?只能说明向xx在公安干警询问时,对自己不利的故意隐瞒。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官注意!

4、四位证人只简要叙述事情经过,均没有明确证明向xx骨折系田xx所致。

第三,具有虚假性:

从事发时间5月11日到6月11日之前,向xx提交的证据,包括向xx的证言以及田x、陈x、林x、向x这一家的证言,与6月11日以后他们的证言比较来看,明显发生了变化:之前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向xx的伤系田xx所为;而从6月11日以后有证言,均对以前的证言加以改变,变处清楚、明确了,明确认定系田xx所致;为什么存在改变?本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向xx与上述四位证人进行了串供!而且向xx与向x系堂兄妹关系,向x又是女婿,血缘关系、亲情关系导致了他们证言的改变!

第四、本案存在重大隐情:

田 xx在公安机关作了几次笔录,虽然田xx承认向xx的伤情系本人所为,但从田x、陈x、林x、向x四位证人以及向xx的丈夫刘xx的证言,综合起来看,本案向xx的伤情确有隐情,其伤情或非田xx一人所为,或非田xx本人所为!这也是本辩护人认为向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田xx所为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合法有效。其理由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公安机关可以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轻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即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要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管机关,对于双方因轻伤害发生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邻里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进行民事调解,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的。

第二,从调解的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只针对双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并不涉及向道年的其他权利。

调解协议在对向xx、田xx各自受伤,均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双方算账的基础上,进行冲抵,然后向xx及丈夫刘xx同意支付田xx1000元,了结此案。而且2008年6月2日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并未鉴定为轻伤。轻伤结论是在此时间之后才鉴定出来的,由此可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针对民事赔偿进行的。

第三、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汉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向xx并未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也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的情形。

第四,从法律效力来看,民事调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或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无效。这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故: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以及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当维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向xx控告田xx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田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向xx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李律师

20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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