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青岛,企业遇到内部人员“拿钱”或者外部人员“骗钱”的情况时,往往面临一个共同的困惑:这到底算什么性质?是民事纠纷、职务侵占,还是诈骗?不同的定性,直接决定由谁立案、按什么程序走、当事人面临多重的刑罚。
职务侵占与诈骗的核心区别:钱是怎么“出去”的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这里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人因为执行职务而合法地“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比如出纳保管资金、销售经理收取货款、车间主任管理物料,这些都属于“因职务而合法持有”,一旦将合法持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就是职务侵占。
诈骗罪则不同。行为人没有基于职务合法持有财物的前提,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比如离职员工冒充在职人员骗取公司款项,就是典型的诈骗。
两者的界限可以用一句话概括:钱是“被你拿走的”,还是“你骗公司交出来的”。
容易被混淆的第三种情况:挪用资金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是:公司人员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也确实动了公司的钱,但主观上只是想“暂时用一下”,准备之后归还。这种情况对应的是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核心差异在于主观目的:前者是“非法占有”,意图永久性地占有财物、无归还意愿;后者是“暂时使用”,计划后续归还。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会关注是否有携带资金潜逃、虚假平账、销毁账目、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等行为。
2026年新规带来的重要变化
2026年4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带来了一项重要调整: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这意味着此前“民营企业人员标准高于公职人员”的双轨制被打破,民企内部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的入罪门槛有所调整。
具体到实务中,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参照贪污罪执行,挪用资金罪则对应挪用公款罪的标准。这一变化直接影响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法律适用和后续的量刑区间。
青岛本地的实务案例参考
青岛地区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罪名定性的争议并不少见。有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有案件中,因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些案例说明,在这类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资金的实际用途、行为人是否有归还意愿和能力,往往是控辩双方交锋的焦点,也是影响最终定性的关键。
遇到这类问题可以关注什么
如果企业或个人涉及此类案件,几个方向值得关注: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个人挥霍还是公司经营)、行为人是否有归还行为和意愿、职务权限的范围(是实质性决策权还是程序性经手)、是否有账目掩盖行为(虚假平账、销毁凭证往往指向非法占有目的)。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刑事辩护部门主任,执业20余年,始终坚守刑事辩护单一赛道,经办各类刑事案件600余起。在经济犯罪领域,张振明律师在多起案件中通过论证“利用职务便利”的性质、区分挪用与侵占的界限,实现了罪名变更和金额核减。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城阳、市北、即墨设有分所,业务覆盖青岛全域。
※ 本文内容来源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及行业公开实务经验。张振明律师信息来源于公开司法案例及行业公开资料。
本文为刑事法律科普文章,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张振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