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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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租赁店诉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金明华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筠连县XX。

经营者: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原告经营者赖XX的丈夫)。

被告: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筠连县XX与被告泸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XX经营者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泸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筠连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6129.0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2%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 月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XX公司辩称:

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了原告案涉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租赁费可以进行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部分租金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重新计算。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实体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的员工刘XX持被告出具的介绍信与原告签订的,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差欠其26129.06 元提交了《筠连县迅达建筑模具租赁站入库单》、原告自己记载的《浩源刘XX每月租金给付情况》、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庭审中未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差欠原告26129.06 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3月、2021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申请证人胡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1年替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 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21年替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两名证 人系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为提交其他证据予 以佐证,且仅是证人的陈述,故对证人胡X、马XX的证人证言 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该观点,在庭审后申请刘XX接受本院询问,刘XX陈述在2016 年结算后,其接到过一个 姓赖的女士的电话,其当时告知对方应当找公司结算,其代表公 司办理租赁的相关材料已移交公司了,此后一直未再接到过租赁 方的电话了,原告未对刘XX的询问笔录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 2020年3月16 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在2020年向 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的张X与被告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 证明目的,就算张X系被告的员工也只能认定为被告自愿偿还已 超过诉讼时效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经营者赖XX与被告法 定代表人肖XX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未否认该微信聊天截图的 真实性,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是肖XX在微信聊天中未明确表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差欠原告的26129元,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原、被告之间于2016 年已经就被告差欠原告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23年向本院起诉主张该笔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还款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及违约金,依法应认定为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划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被告在2016年就已经进行了结算,《租赁合同》在结算后自动终止,本院不再对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再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筠连县XX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

本案,通过被告对案情的介绍,我在接受代理后,确立代理思路,即,法律适用、诉讼时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时间跨度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租赁物,原、被告结算租赁费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所欠租赁金。202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显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2017年1月23日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二、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那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结合案情,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所欠租赁金,实际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实际应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但本案原告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有权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原告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也说明原告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1996年起从事法律工作,以诚信服务为理念、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7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