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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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邹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原审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上诉人邹X的法定代理人邹XX以及委托代理人金XX、原审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许,刘XX驾驶其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人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邹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邹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刘XX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邹X承担次要责任。邹X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损伤伴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9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当日,邹X的父亲邹XX与刘XX就邹X转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1、邹X在西南医院就医期间的护理人员由刘XX雇请,护理费每人每天暂定260元(以护理人员实际出具的收据为准),由刘XX先行支付给护理人员。事后护理费由刘XX与邹X按主、次责任承担;2、转到西南医院就医的医疗费每月由刘XX垫付80%,邹X自行垫付20%;3、邹X家属在护理期间租房产生的房租费由刘XX和邹X各承担一半,房屋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其他产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准),由刘XX和邹X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邹X于当日即转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侧偏瘫;2、气管切开术后。邹X在该院住院151天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康复训练指导:进行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进行站立、行走训练,防止跌倒等意外;2、饮食及营养指导:普食,多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及新鲜果蔬,蔬菜以富含粗纤维为宜,如芹菜,水果以香蕉为主;······。邹X在治疗期间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58926.79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154.7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2483.8元;2015年1月26日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799.5元;2015年1月26日至6月2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6568.79元;2015年3月23日在重庆XX公司购买中药费产生的医疗费610元;2015年3月26日在云南健之佳重庆药房有限公司西南医院店购买药品产生的医疗费310元。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为48887元,分别为:购买邹X使用的防褥疮气垫床产生的费用680元;购买邹X使用的轮椅产生的费用1380元;购买陪护邹X亲友使用的行军床产生的费用180元;购买包大人看护垫、成人包大人尿裤、抽纸产生的费用3147元;雇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39000元(7800元/月×5个月);邹X亲属陪护期间产生的房租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邹X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为407813.79元,其中邹X自行支付38175.29元;保险公司支付给邹X325657元;刘XX支付给邹X43981.5元。刘XX另行支付了其雇请护理邹X的护理人员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3天的护理费。2015年7月14日,邹X向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程度及其时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邹X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2、邹X的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48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为准。3、邹X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邹X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邹X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贰拾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邹X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包括检查费5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均为600元)。诉讼中,刘XX申请对邹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时限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邹X肢体功能障碍评四级伤残;智能障碍评六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估14800元。4、邹X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一年。一年后根据精神障碍治疗结果再行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刘XX支付进行鉴定所需的检查费369元。
另查明,邹X系城镇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
还查明,刘XX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庭审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刘XX、保险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邹X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刘XX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刘XX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X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刘XX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邹X和刘X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刘XX与邹X的监护人邹XX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刘XX、邹X的监护人邹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邹X转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履行约定。因保险公司非协议签约人,故该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由邹X与刘XX按该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X抗辩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在签订协议时又显失公平,因其抗辩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且邹X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XX的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邹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时限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XX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邹X为城镇居民,生于1993年1月15日,在2015年7月23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22周岁。邹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2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邹X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六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72%。
2、精神损害抚慰金。邹X为城镇居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邹X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六级,邹X主张赔偿1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X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邹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辅助性费用、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非基本医疗费赔偿的问题。
1、医疗费。邹X和刘XX分别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邹X的合理医疗费为358926.79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邹X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刘XX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应当计入邹X的损失总额中一并处理。
2、后续治疗费。邹X虽然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但不能充分证明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刘XX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对邹X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邹X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3、误工费。邹X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原审法院尊重邹X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邹X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3101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邹X的出院医嘱、医疗证明、邹X初次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即2015年7月23日等证据,邹X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2015年7月22日为218天。邹X主张误工时间依据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365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邹X伤势程度、住院时间、住院记录、出院医嘱、以及邹X的父亲邹XX与刘XX达成的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9天;邹X主张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60元标准计算150天的请求,既与邹X的父亲邹XX和刘XX签订的协议相一致,又有雇请的护理人员与邹X父亲邹XX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0天,超出部分由邹X承担20%、刘XX承担80%。邹X主张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已经承担邹X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和附属医院护理人员3天的护理费3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抵扣。
5、护理依赖护理费。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邹X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一年。结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按每天44元(四川省XX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50%,精确到元)的标准计算365天。
6、交通费。邹X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邹X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邹X住院的时间、医嘱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0天;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1天。邹X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40天和100元的标准计算152天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结合邹X的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住院的时间计算191天。邹X主张计算192天,以及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用。邹X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邹X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400元。刘XX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邹X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也未得到支持,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以及鉴定时的检查费369元,因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完全改变原来的鉴定意见,同时也系刘XX提供反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869元(包括鉴定时产生的检查369元费)由刘XX自行承担。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辅助性费用。为了助于邹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和及时康复,购置了辅助器具以及其他辅助性使用品,结合邹X的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其购置辅助器具以及其他辅助性使用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存在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邹X提供的票据依法确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5387元。刘XX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1、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邹X的父亲邹XX与刘XX就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期间租赁房屋房租费的承担已经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也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结合邹X提供的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确认产生的合理房租费为4500元,并由邹X、刘XX各自承担50%。此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12、非基本医疗费。刘XX之间达成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一致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邹X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诉讼请求依法核定
1.医疗费39219.5元358926.79元
2.后续治疗费14800元0元
3.误工费31013元(31013元/年÷365天/年×218天)=18522.83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0元(100元/天×39天+260天/人×150天)
=42900元
5.护理依赖护理费632840元(44元/天×365天)=16060元
6.交通费1000元8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30元/天×40天+40元/天×151天)
=7240元
8.营养费8840元(20元/天×191天)=382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和
其他辅助性费用5387元5387元
10.残疾赔偿金351086.4元(24381元/年×20×72%)=351086.4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4000元
12.鉴定费用3600元2400元
13.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4500元4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25643.02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8500元(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超出属于保险公司每天应当赔偿100元标准的部分每天160元计算150天金额24000元+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4500元)]。
综上,因邹X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刘XX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刘XX所有的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邹X的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485886.13元[(依法核定邹X的损失总额825643.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28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20000元)×责任比例80%-非基本医疗费55828.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48926.79元×责任比例8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2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邹X605886.1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赔偿的金额485886.13元),品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邹X的325657元后,还应当赔偿邹X280229.13元(605886.13元-325657元);刘XX负责赔偿77278.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48926.79元×责任比例8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20%+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超出属于保险公司每天应当赔偿100元标准的部分每天160元计算150天的金额24000元×80%+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4500元×50%),品迭刘XX已经支付给邹X的44281.5(43981.5元+护理费300元),还应当赔偿邹X32996.79元(77278.29元-44281.5元);其余损失142478.6元由邹X自行承担[(依法核定邹X的损失总额825643.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28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20000元)×责任比例20%)+邹X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超出属于保险公司每天应当赔偿100元标准的部分每天160元计算150天的金额24000元×20%+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450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X因本次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358926.79元、误工费18522.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9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60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营养费3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辅助性费用5387元、残疾赔偿金351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邹X亲属陪护期间的房租费4500元,合计825643.02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605886.13元;刘XX负责赔偿77278.29元。品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邹X的325657元、刘XX已经支付给邹X的44281.5元后,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邹X280229.13元,刘XX还应当赔偿邹X32996.79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为5314元,财产保全费2934元,合计8248元,均由刘XX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缴纳到原审法院)。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采信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鉴定程序违法。邹X已经可以独立行走,单独操作电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完全依靠病历来进行判断,对邹X的恢复情况未予考虑。在对邹X进行精神病鉴定时,整个鉴定过程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属程序违法。二、邹X的伤情仅有两个6级,一审法院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85719.2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刘XX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辩称,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违反程序,仅有一名鉴定人则在场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科学,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邹X仅有两个6级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刘XX申请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和检查费369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次鉴定属于原审被告刘XX申请鉴定,因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完全改变原来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刘XX提供反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用4869元应由刘XX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996年起从事法律工作,以诚信服务为理念、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7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